(2017)桂032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谢从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谢从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177号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福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明,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桂林。被告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莲路(新燕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谢从治。被告谢从治,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谢从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纸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双方约定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给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27.6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427.6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还请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纸板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4、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3427.66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纸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8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按时付款,或长时间未有下单(超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纸板,被告向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27.66元。本院认为,被告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纸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交易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427.66元,且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届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板货款9342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谢从治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谢从治作为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谢从治对本案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纸板货款93427.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以9342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减半收取1068元,财产保全费954元,合计2022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灵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杰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