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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开元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元,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宜昌市夷陵区(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被告人杨开元及其辩护人郑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开元饮酒后乘坐其妻驾驶的轿车途经宜昌市夷陵区殷董公路意兴加油站附近施工路段时,因杨开元不听从现场施工人员指挥,要求强行通过,与施工人员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杨开元下车对施工员钟某进行殴打,致钟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杨开元又对施工员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9日,杨开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钟某以伤势未治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杨开元家属为了被害人的损失能得到赔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元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陈某、钟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撤诉申请书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以及宜昌市夷陵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元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杨开元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预交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梅春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