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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281号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梅。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48000元及利息5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甲方将位于世纪园小区梅园西侧一店面租赁给乙方,面积为170.82平方米,乙方对甲方原告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含水电设施、完好无损)后承租该房屋。原被告双方认可为每年租金48000元,租赁期间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并签订了相关手续,此房用于办公。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前,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素英也能将房租给付给原告,但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却迟迟不肯给付一年的租金,原告经过多次索要无果,只好依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慈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由上海慈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应县世纪园小区梅园西侧的房屋,面积为170.82平方米,年租金为480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租金为每年结算一次。上海慈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和原告结清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之间的租金,剩余一年的租金至今未给。上海慈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上海慈兰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在工商登记部分再次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8000元。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租金的利息。被告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不属于借贷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承担的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给付租金日期即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剩余租金4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扬州市荣欣管业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上海道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大瑜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吉怡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