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众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通产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鑫达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通产华晶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4民初988号原告:成都众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特别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被告:四川通产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田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渊(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众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达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四川通产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产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众鑫达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通产玻璃公司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通产玻璃公司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XX一期2#生产线工程发包给广西五建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该工地提供花纹板、热板、槽钢、盘圆、螺纹钢等材料共计442.456吨,共计人民币217万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贷款,2015年3月25日,广西五建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敏的账户转账支付499,500.00元,期间还支付了400,0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诉讼中,自然人王X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货款,原告遂撤回起诉,目前共余970,000.00元钢材款未支付,被告方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省柳州市,为更好审理本案,本案宜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虽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省柳州市,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被告通产玻璃公司的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现原告众鑫达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泽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 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