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宝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28号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波,经理。被告:谢宝珍,女,62岁,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珍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四年物业费5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物业公司管理的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2号楼13号面积为180.78平方米门市房经商。根据物业管理合同规定,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按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为141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每平方米0.70元收取物业费3年合计物业费为4554元。被告共欠原告四年物业费5964元未给付。谢宝珍未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缴费通知三份,清扫冰雪责任书一份。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宝珍在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2号楼13号门市房经商,房屋面积为180.78平方米。2012年10月5日原告于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服务的范围以及门市房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0.80元收取物业费等事宜。协议签订后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向各位业主通知物业管理合同内容。原告开始物业管理,原告自愿对被告的门市房按照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每平方米0.65元,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照每平方米0.70元收取物业费。现被告共欠原告四年物业费5964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小区业主及经营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管理的服务小区经商,即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用。原告自愿按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被告物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9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洋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