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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铸友与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铸友,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208号原告:陈铸友,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峰,湖南省东安县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羊忠新,湖南省东安县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宋国华,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铸友与被告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羊忠新、被告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铸友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10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驾驶助力车在冷水滩公路白牙市镇谷塘村路段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妻子告诉被告,原告有高血压等病症,要求被告不要刺激原告。但2016年3月28日因赔偿问题,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用言语刺激原告长达半个小时之久,由于受到被告长时间语言刺激,原告突发疾病,当时就昏迷不醒,经东安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后当日转入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仍不能言语,左侧肢体偏瘫,经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伟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答辩人颅内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被答辩人颅内出血是由于自身的多种疾病造成;4、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端桥铺镇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白牙市镇顾塘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铸友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伟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铸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原告离开医院回家休息。当天晚上8时左右,原告用手机联系被告催其交纳医药费。晚上8点40分,原告因突发脑出血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车祸致头皮挫伤,颈部、胸背部、左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2、颅内出血,与本次车祸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3、脑出血6月余后遗右侧肢体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2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2.2.3)“偏瘫肌力≤2级”之规定属二级伤残。为此,原告陈铸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使用了刺激性语言刺激原告并导致原告颅内出血的疾病发生。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原、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并申请了证人邓某、唐某出庭作证,但其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使用了刺激性语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与原告突发病症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笫(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铸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陈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