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英与李某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英,李某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1521号 原告:李某英,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市场X街,身份证号:46000319890816XXXX。 被告:李某庭,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46000319860303XXXX。 原告李某英诉被告李某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孩李秀娟由原告抚养,男孩李琼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由父母包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没有包容爱护原告,而是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越积越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两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过自由恋爱有了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婚初感情也很好。自从生育第一个小孩后,原告就经常在外面玩,也不管家庭和孩子。但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经劝说原告也不听,这才引起夫妻间的矛盾。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没有殴打原告。我们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李琼洋、李秀娟,原告要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英与被告李某庭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21日双方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李琼洋,2012年8月29日生育女孩李秀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猜疑,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更加剧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确己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因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和信任,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引起夫妻感情纠纷,但只要夫妻之间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多一份包容和付出,夫妻之间还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英与被告李某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赵雄 ozsn9zttctoodkux50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建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印制 (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