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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虞塞明,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超,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台北路西玉田28号。法定代表人:安博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韩宏超,被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东方建筑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在地方验收的基础上农业部验收后,方能按通用条款64.2、63.7款规定办理,在涉案工程未经农业部验收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2.一审法院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东方建筑公司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未达标和延误工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东方建筑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达到省优质甲级标准的责任在于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东方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其次,涉案工程未能达到省优质甲级标准是事实。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审投二报[2016]93号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涉案过错未达标的责任在于东方建筑公司。再次,工程延期竣工是事实。东方建筑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竣工的责任不在于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同时审投二报[2016]93号审计报告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如期竣工的责任在于东方建筑公司。3.审投二报[2016]93号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定案根据。首先,审投二报[2016]93号审计报告的内容足以证实,省审计厅在作出审计报告之前曾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调查核实,得出送审材料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高套定额、高估材料单价等问题,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多付工程款1,681,600.26元。其次,黑龙江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审核不真实不合法。其一,没有分清工程未达标及延期竣工的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审减工程款;其二,没有对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虚假的部分进行审减。综上,虽然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须经审计的条款,但是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东方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东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付东方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3,580,437.88元及利息375,210.27元(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1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东方建筑公司为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07年2月9日,东方建筑公司与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是建筑物2米内的土建、水暖和电气工程的建设安装(仅包括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不包括室内外装饰、消防、空调、实验室净化、智能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质甲级;合同价款暂定为16,388,430.8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4.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第64.5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64.8条规定:“因工程性质或政府管理方面的需要,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黑龙江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土建工程审核报告》、《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电气工程审核报告》、《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给排水采暖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土建工程核定金额为16,486,928.02元、电气工程核定金额为1,516,856.54元、给排水采暖工程核定金额为1,697,193.88元。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已给付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6,120,540.56元。东方建筑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开始施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经法庭释明,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未在规定日期内缴纳诉讼费用,故不予处理。关于东方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抗辩称因涉案工程需经农业部验收后才能结算工程款,根据东方建筑公司、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4.8条规定:“因工程性质或政府管理方面的需要,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涉案工程需经农业部验收的特殊条款约定,东方建筑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具体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显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黑龙江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土建工程审核报告》、《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电气工程审核报告》、《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给排水采暖工程审核报告》,其中《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处都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东方建筑公司单位公章,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三份审核报告意见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抗辩称应根据黑龙江省审计厅的审计报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黑龙江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计为19,700,978.4元(土建工程核定金额为16,486,928.02元、电气工程核定金额为1,516,856.54元、给排水采暖工程核定金额为1,697,193.88元),因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已给付工程款16,120,540.56元,故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付东方建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3,580,437.84元(16,486,928.02元+1,516,856.54元+1,697,193.88元-16,120,540.56元)。关于东方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投入使用,故东方建筑公司应按本金3,580,437.84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抗辩称涉案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及工程因哈尔滨东方建筑公司而延期的问题,根据庭审中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东方建筑公司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未达标和延误工期,故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3,580,437.84元;二、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建筑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东方建筑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土建专业工程内业资料。意在证明:1.土建部分因合同约定,由于多单位共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给付了配合费2%,因此不存在窝工费、误工费。2.施工延误是由于施工单位组织不力;设备没有拆除的责任在于东方建筑公司,土建工程虚报2,091,385.93元。证据二、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科研楼电气专业工程内业资料。意在证明:省审计厅合计审减277,372.48元,审减的原因是单价执行投标单价,核减安全生产措施费、规费、税金。证据三,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意在证明:给排水采暖工程审减金额合计150,620.38元。东方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公章系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人是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是省审计厅。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省审计厅不是审查机构,其作出的所谓的审计报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并对其委托的黑龙江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进行了确认,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予履行,省审计厅的审计报告是内部审计行为,是其单方做出的,与东方建筑公司无关。二审中,东方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举示的证据加盖的是其单位公章,不是省审计厅公章,不能证明是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内业资料。即便是省审计厅依据上述内业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于实施行政监督的行为,与双方结算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4.8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本工程为国家农业部项目,在地方验收的基础上农业部进行验收后,方能按通用条款64.2、64.7款规定办理”。通用条款64.7规定,承包人未按64.2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承担照管工程责任。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在地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到农业部验收之前30天内,这段时间承包人同意不进行工程结算,若超过30天,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结算进行审核并按照通用条款64.1-64.7款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质甲级,双方共同选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二、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竣工建设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在地方验收的基础上农业部进行验收后,方能按通用条款64.2、64.7款规定办理,即由东方建筑公司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案涉工程系农业部项目,双方对竣工验收进行了特殊约定,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有义务在地方验收后向农业部报请验收。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一条又约定在地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超过30天到农业部验收时,则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东方建筑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并按照通用条款结算。亦即报请农业部验收不是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的前置条件。且该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已经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二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案涉工程为农业部项目,而省审计厅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16,388,430.84元。后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自行委托黑龙江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黑龙江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审核报告,双方均盖章予以认可,故审计报告在双方未在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应以黑龙江远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付剩余工程款3,580,437.8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量目标为省优质甲级,招标文件约定未达到省优质甲级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又约定因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给付赔偿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在一审中就上述主张提出反诉请求,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其自动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2元,由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凯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