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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蔡秀芝、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秀芝,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13行赔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秀芝,女,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15X3。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文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秀芝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县住建局)城乡建设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321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张长斌(蔡秀芝租赁张长斌的土地建房)违法建房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萧住建罚字(2013)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长斌三日内自行拆除。张长斌不服,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2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以该处罚决定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判决。该局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局于2013年9月3日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5年2月10日,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与蔡秀芝达成补偿协议,以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补偿蔡秀芝上述建筑损失51.1995万元。2015年3月27日,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与蔡秀芝达成补偿协议,再次补偿26.5531万元。蔡秀芝以本案被告仅对强拆建筑物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对强拆时毁损的备建材料未予赔偿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因蔡秀芝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未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蔡秀芝于2015年9月25日撤回起诉。同日,蔡秀芝向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赔偿申请,该局在法定期限未予答复。2015年12月2日,蔡秀芝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蔡秀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2016年6月29日,蔡秀芝以确认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本应为2015年5月1日以后六个月内。本案蔡秀芝于2015年7月14日及2015年12月2日两次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均因立案时对蔡秀芝的起诉未能及时释明引起,并非蔡秀芝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该期限(约九个月)应予扣除。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蔡秀芝提起本次诉讼,共计13个月29天,扣除九个月,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本案蔡秀芝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萧县住建局对涉案建筑物决定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因萧县住建局实施强制措施依据的文件本身不合法,故萧县住建局对涉案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蔡秀芝虽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建筑原材料的相关证据,但证明剩余备建原材料量及强制拆除过程中被损毁的备建原材料量的证据不足,被毁损备建原材料的价值无法确认。蔡秀芝的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秀芝赔偿请求。蔡秀芝不服,提起上诉。蔡秀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萧县住建局强拆行为违法。萧县住建局的处罚决定已经被依法撤销,故其2013年9月3日实施的强拆行为无任何依据,属于违法强拆,应赔偿给蔡秀芝造成的损失。萧县住建局虽赔偿蔡秀芝70余万元,但该款并不包括待建建材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萧县住建局在强拆时未进行证据保全,后果应由其承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蔡秀芝提供了购买建材的发票和照片,已经尽到举证责任。2、萧县住建局对被强拆房屋面积无异议,建成部分所需建材可以计算,剩余建材的数量应当得到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剩余备建原材料量及强制拆除过程中被损毁的备建原材料量的证据不足,被毁损备建原材料的价值无法确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萧县住建局赔偿蔡秀芝经济损失215710.80元。萧县住建局答辩称:萧县住建局已充分考虑蔡秀芝的实际损失。2015年2月20日,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与蔡秀芝就涉案地块建筑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蔡秀芝51.1995万元。2015年3月27日,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又补偿蔡秀芝26.5531万元,双方约定按类似房屋重置价进行补偿,打包一次性处理,永无争议。同一建筑物,政府已经两次赔偿,不仅包括建材,还有人工费,已经最大程度的照顾、满足了蔡秀芝的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21行初41号行政判决,确认萧县住建局对蔡秀芝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萧县住建局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应对实施拆除行为对蔡秀芝所备建筑材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秀芝提供的建材购买票据和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其购买建筑材料支出的费用和拆迁现场建筑材料留存、损毁情况,且因萧县住建局的强拆行为致使建筑材料损毁且未进行证据保全,致使蔡秀芝无法对建筑材料损失情况进一步举证,故萧县住建局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萧县住建局无法提举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蔡秀芝在萧县住建局已通知其停止建设,不具有进一步建设可能的情况下未及时转移、处置建筑材料,对损失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萧县住建局赔偿蔡秀芝建筑材料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综上,蔡秀芝认为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蔡秀芝赔偿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321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蔡秀芝因拆迁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蔡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庆飞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