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人民政府,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魏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市长。委托代��人周某某,该政府复议办科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符某某,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死者符运发父亲。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余某某,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符某某系符运发之父。符运发生前系原告公司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农民安置区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符运发缴纳工伤保险。符运发于2013年9月8日18时许下班,在前往20公里开外其妻黄玉玲经营的小卖部途中于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运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符某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举证否认与符运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符运发的妻子在距离我公司工地外约20公里的另一工地开小店,此次车祸的发生正是其在回到宿舍以后又去看望妻子的路途中发生的。且据了解,其中途中还从事���为妻子买了菜、又去交了电话费等活动”。2013年10月30日,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向第三人符某某告知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符某某就本案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20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本案原告与符运发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符运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符某某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符运发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银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人社伤险字(2015)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恢复事项通知原告,即在申请的第二天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继续举证的权利系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在该行政案件二审期间,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人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银人社伤险字(2015)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举证回复认为,”符运发系外地到银的临时打工人员,家在外地,其平时一直居住在我公司为工人统一安排和要求的工地宿舍。2013年9月8日18时,符运发下班后已经回到宿舍。之后因自己个人事务又外出,在外出途中发生了车祸。......该发生事故的时间既不是属于上班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行为发生与公司和工作事务不存在关系......。因此我公司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收到原告的举证材料后,被告经研究认为符运发的情况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6)6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后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原告发出《行��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该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银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6)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关于符运发的情形认定为非工伤的决定书;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符运发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符运发遭受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辩称其单位为符运发安排了职工宿舍,符运发系回到宿舍后因私外出,法院认为,原告虽安排了工地宿舍,但不能因此剥夺职工在下班后自由回家探望的权利,且即使符运发下班后回到宿舍,符运发也是在宿舍稍作休整即前往其妻住所,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可以证明符运发在银川无居所,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宿舍居住。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符运发已完成一天的工作下班回到生活区宿���,已结束了上下班途中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符运发下班后又去探望谁,不属于上下班的范围。完成下班后又因为自己的私事出去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地距其宿舍20多公里,此距离超出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符运发结束了上下班途中,即便真的去探望其妻子,也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适用,随意解释了上下班途中,对其回到自己平时居住地生活区的行为未作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运发系在合理时间内,下班看望其配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死亡。二、复议决定依据法律正确。三、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符运发于2013年9月8日18时许下班,在前往其配偶居住地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符运发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为工伤的情形,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6)6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的银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