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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郝焱与张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焱,张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26号原告:郝焱,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委托代理人:韦雅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郝焱与被告张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焱代理人韦雅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焱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钻头款17000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667.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经口头缔结了钻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钻头运送至被告所在地,并约定了一口井的钻头价款为17000元,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钻头运送至吴起县被告指定地点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钻头款,只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钻头款17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郝焱与被告张保军经口头缔结了钻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钻头运送至被告所在地,并约定了一口井的钻头价款为17000元,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钻头运送至吴起县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张保军因未向原告支付现金,遂向原告郝焱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本案原告做为出卖人,按照双方约定在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钻头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逾期支付价款做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军向原告郝焱支付购买钻头款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乔正文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