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陆秀芬与蒋玉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芬,蒋玉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481号原告:陆秀芬,女,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系原告的儿子,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蒋玉娣,女,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宇,系被告的儿子,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系被告的丈夫,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陆秀芬与被告蒋玉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蒋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振宇、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下午2点原告家的树被被告等人故意损坏,原告上前阻止,结果被蒋玉娣殴打致伤。2016年2月16日上午8点被害人在自家院子后面遛狗,顿时被告跑到原告身边,对原告拳打脚踢,之后于2016年5月15日拘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蒋玉娣辩称: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多次无缘无故将痰吐到被告家的后门上,有一次原告在吐痰的时候被被告发现了,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就是本案打架的那次,所以我们认为这些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上午,蒋玉娣与陆秀芬发生争执,陆秀芬受伤。2016年5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了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16]2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6年2月16日上午,蒋玉娣在张家港市后塍陈沟头78号东北侧空地,以拳打等方式对陆秀芬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蒋玉娣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为此,本市公安局决定对蒋玉娣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二佰元,同时告知蒋玉娣,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苏州市公安局或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秀芬受伤后,随及被送往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赔偿事宜,陆秀芬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张公(后塍)行罚决字[2016]2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2016年2月16日当天我听见原、被告在吵架,我就下楼去看,被告跟我说陆秀芬把痰吐到他们家门上,我看他们家门上确实有痰。但是吐痰的过程我没有看见,我和原、被告都是高桥村的,我们三家都是邻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69元,并提供了病历卡、门诊病历各一份、医药费发票共六张(合计金额为1242.94元,其中统筹支付了75元),门诊病历中记载:“日期2016年2月16日11:00,主诉:头部及背部打伤疼痛二小时,病史:患者今日上午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及背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当时无晕迷史,即感头部及背部及胸部伤处疼痛,感头晕头晕,有恶心呕吐。”,并进行了头颅CT检查和输液,后于2月17日、18日、19日、20日进行了复诊,证明原告被打后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原告表示对于统筹支付的费用,同意扣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院的门诊病历上写的是复诊,被告认为是看之前的病,不是因为我们打伤而产生的费用,而且原告使用的农保,医生建议拍片,但原告拒绝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的病史、时间、主诉与处罚决定书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诊治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医药费发票与病历记载也一一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医药费发票总额为1242.94元,扣除统筹支付的75元,本院认定医药费1167.94元。2、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8331元。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次纠纷造成其精神严重受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167.9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予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关于相关事实和治安处罚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其存有异议,应举证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销,诉讼开始后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被告本系邻居,相互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忍让,即便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也应以合理、合法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导致的损失1167.94元,被告理应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娣应赔偿原告陆秀芬1167.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秀芬负担176元,被告蒋玉娣负担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