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罗应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罗应友,邓成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秋景路63号地块。负责人:赵高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欣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友,男,汉族,1994年9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XX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恩,男,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昭通市镇雄县人,住昭通市镇雄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负责人:刘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地址:昭通市昭阳区菁门路粮油物流中心9幢77号。负责人:汪欣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应友、邓成恩,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罗应友及邓成恩均系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员工,邓成恩是驾驶员,罗应友对公司所运输的货物进行上下车。2015年11月13日11时55分,邓成恩驾驶云C×××××号轻型货车载罗应友送货回公司的途中,在昭通××与箐门路交叉路口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邓成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应友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3日14时41分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咽喉部损伤;3、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4、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或发育异常;5、寰枢关节旋转不稳。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9434.97元,该费用为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所支付(其中5000.00元为邓成恩垫支),于2015年11月25日经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医治出院。11月2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治,住院26天,经诊断为:1、寰枢脱位并颈椎管狭窄;2、枢椎齿状突骨折;3、寰枢关节旋转不稳。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用去55008.97元,该费用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5000.00元,罗应友支付20008.97元及麻醉费1500.00元、支架费2400.00元、门诊费158.00元。2016年3月14日罗应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用去门诊费157.00元,4月8日用去复印病历费3.00元;2016年3月7日罗应友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放射费85.73元、4月12日用去病历复印费22.00元。2016年3月13日罗应友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789号)鉴定为:1、颈部的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约人民币12000.00元。用去鉴定费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2015第11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成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应友无责任。云C×××××号车系昆明大图快递公司昭通分公司所有,邓成恩系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投保一座,责任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0.00元。保险的保险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罗应友在医治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支付了38000.00元给昆明大图快递公司昭通分公司。2016年1月27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与昆明大图快递公司昭通分公司、邓成恩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因罗应友疑似含有此次事故无关的病情,经双方协商一致性包干赔偿共计:38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二、保险公司此次赔付后,有关本次事故所做出的伤残鉴定及相关伤残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三、保险公司此次赔付后,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邓成恩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就该事故提出其他任何人伤损失赔偿,一切的仲裁、诉讼、法律责任的损失由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及邓成恩自行承担,与阳光保险公司无关。”2016年4月15日罗应友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19244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邓成恩驾驶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所有的云C×××××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乘车人罗应友受伤。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邓成恩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成恩所驾驶的云C×××××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责任赔付限额为50000.00元。该次事故邓成恩承担全部责任,罗应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麻醉费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住宿费法院不予支持。罗应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麻醉等,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在乘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昆明大图快递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赔偿(邓成恩系昆明大图快递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雇主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是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系由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应由总公司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外赔偿责任。)。罗应友于2012年6月2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罗应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住院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麻醉费,相关费用按相关标准计算。罗应友主张的异地就医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与昆明大图快递公司昭通分公司、邓成恩签订了《协议书)),只支付38000.00元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昆明大图快递公司昭通分公司、邓成恩签订了《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罗应友)的权益。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向第三人(罗应友)赔付后向昆明大图快递公司昭通分公司、邓成恩进行追偿。法院确定罗应友的损失为:医疗费21834.70元(医疗费共计为67269.67元,邓成恩、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5434.97元,罗应友自己支付了218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00元、住院护理费70元/天X38天=2600.00元、住院误工费按每天75元计算住院38天为2850.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38天为57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30%=15823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3624.00元、鉴定费2000.00元、麻醉费1500.00元,上述共计为209016.70元。上述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在乘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应友12000.00元(5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昆明大图快递公司昭通分公司的38000.00元为12000.00元。),剩余197016.70元,由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罗应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罗应友197016.7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罗应友12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罗应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3.00元,由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邓成恩与上诉人对罗应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邓成恩追偿。驳回罗应友在一审期间关于伤残费等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罗应友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显示:其有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或发育异常,这说明这不是本次事故所致的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对此,上诉人认为,应该在刨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情况下,对罗应友的伤残情况重新作出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款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邓成恩的重大过失,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罗应友受伤,其理应是相应的责任,而此份判决仅只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忽视邓成恩的责任,这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罗应友,邓成恩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罗应友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在本案中未刨除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对罗应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对罗应友的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邓成恩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申请对罗应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对罗应友的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邓成恩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罗应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7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应友颈部的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约人民币12000.00元。对此鉴定意见经质证被上诉人邓成恩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罗应友的起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罗应友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对罗应友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罗应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7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反驳,故对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罗应友的医疗费用应当刨除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因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对于陈旧性骨折已无治疗必要,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应友的医疗费用哪部分属于治疗陈旧性骨折,具体数额是多少的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邓成恩是上诉人的员工,其驾驶上诉人所有的云C×××××号轻型货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罗应友的损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由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赔偿后是否应当向邓成恩追偿的问题,上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00元,由上诉人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