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霞与王振方、邢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王振方,邢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937号原告:张霞,女,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方,曾用名王振双,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邢玉芝,女,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系王振方之妻)原告张霞诉被告王振方、邢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王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霞诉称:我与王振方是朋友关系,王振方和邢玉芝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王振方以其经营铅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30000元,并双方约定月息1分,王振方为我出具借条一张。而后王振方仅支付3万元本金及2016年12月份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我多次催要,王振方、邢玉芝一直拖着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振方辩称:我原向张霞价款23万元属实不错,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份我已每月支付张霞利息2300元了,后因为资金困难,2016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就没有再支付。另外,我已偿还张霞本金3万元,还有,2017年1月9日我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2万元,共计偿还本金5万元。因此,我尚欠张霞借款本金18万元和相应利息。邢玉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霞与王振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王振方以其经营铅生意急需要用钱为由向张霞借款现金2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月利率1%),王振方为张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霞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人王振方2014.3月10日”。王振方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王振方每月支付张霞利息2300元,即自2014年4月21日还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5月份左右王振方偿还张霞借款本金3万元,至此王振方尚欠张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均未予偿还。2017年1月9日,王振方通过银行转账向张霞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即自2016年3月21日还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计2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张霞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3月30日张霞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振方与邢玉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张霞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王振方与邢玉芝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张霞与王振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王振方为张霞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张霞多次催要未果,故对张霞要求王振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王振方辩称其于2016年3月份前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张霞予以认可,因此,王振方尚欠张霞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振方于2017年1月9日向张霞转款2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问题,因王振方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2万元就是偿还借款本金,且张霞对此不予认可,依据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此,王振方于2017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的该2万元应视为其支付张霞自2016年3月份起至2017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另外,本案中,王振方与邢玉芝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邢玉芝和王振方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也没有举证证明张霞与王振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振方个人债务,因此,邢玉芝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张霞要求邢玉芝和王振方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霞要求王振方、邢玉芝按照月利率1%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方、邢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份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时为止,月利率按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振方、邢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1)利息;(1)主债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