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王静、冷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王静,冷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静,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冷传琴,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王静、冷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王静、冷传琴住址无法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王静、冷传琴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王静、冷传琴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静、冷传琴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静、冷传琴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保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