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文轻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轻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轻,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德保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春强,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德保县。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桂1081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文轻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黄爱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文轻及其辩护人杨春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日晚,黄文轻将两支自制霰弹枪和若干子弹放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从德保县前往靖西市岳圩镇,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岳圩镇利兴村利马屯附近的沿边公路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从其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上搜获的两支自制霰弹枪和镶有钢珠子弹59发、子弹127发。经查,查获的两支自制霰弹枪是利用射钉枪加制枪管及闭锁机构改制而成,改制后具有自制单管霰弹枪的明显特征,属自制霰弹枪。经鉴定,涉案的两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黄文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文轻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靖西市公安局岳圩边防派出所的查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靖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收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钦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1、杨某2、周某证言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百公物鉴(枪)字[2016]503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文轻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文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黄文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文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上诉人黄文轻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认为上诉人黄文轻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原判认定黄文轻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黄文轻从轻处罚;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属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文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上诉人黄文轻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文轻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原判认定黄文轻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黄文轻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上诉人黄文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黄文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文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文轻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钰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