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迟文冰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文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972号原告迟文冰,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文冰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文冰,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文冰诉称:2016年10月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中兴街,被告公司车牌号为辽A×××××号公交车与原告车辆号辽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所发生的费用均已由原告垫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修车费15,014元、鉴证服务费708元、复印费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李刚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至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转赔给原告。原告主张修车费过高,复印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迟文冰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事故车辆辽A×××××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6日将赔偿款2,100元(含无责代赔)汇入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3时40分,李刚驾驶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中兴街时与原告迟文冰驾驶其所有的辽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5,014元。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708元。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5,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另查明,李刚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鉴证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李刚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迟文冰车辆受损的职务行为向原告迟文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迟文冰主张的维修费15,014元、鉴证服务费708元,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迟文冰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其复印材料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复印费为1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迟文冰主张的合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迟文冰维修费15,014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迟文冰鉴证服务费708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迟文冰复印费1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