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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维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维平,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陇西县。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维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蒋维平酒后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超市门口及文萃路东兴路路口附近,无故持随身携带的耳朵耙子划损被害人朱某、张某、杨某、高某停放在上述路段的车辆漆面,造成上述车辆损失达人民币25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维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耳朵耙子1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维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张某、杨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代某,4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照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维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维平目无法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5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维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情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维平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维平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