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乾,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玉龙,被告人吴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乾采取拉卷帘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车站路刘某经营的恒越烟酒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66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17条,53度飞天茅台酒16瓶、42度五粮液酒6瓶、黄金叶香烟2包。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1825元。被告人吴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乾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吴乾持有的人民币20000元及黄金叶香烟1包,其中黄金叶香烟1包已发还被告人吴乾,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微信聊天截图、监控截图、卡口视频记录,被害人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亚美、曹某等人的证言,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乾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损失已受偿且被告人吴乾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扣减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告人吴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舜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有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