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钟承香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承香,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168号原告:钟承香,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9568382B。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承香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承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承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钟承香砂石款25000元;并由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钟承香在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给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农垦农副产品批发菜场运送砂石,砂石运送结束后双方结算,由项目经理赵建兵出具一份欠条欠砂石款25000元,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此款至今未付。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钟承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钟承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承香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6年2月2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钟承香货款25000元;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更名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未举证。本院认为:钟承香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钟承香于2014年7月左右向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农垦农副产品批发菜场出卖砂石。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给钟承香,载明:“今欠钟承香砂石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更名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钟承香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钟承香要求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货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承香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亚茹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