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忠志与高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志,高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98号原告:刘忠志,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法律事务所。被告:高德俊,男,1966年12月15日,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忠志与被告高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高德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德俊给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德俊承担。2016年6月16日,被告高德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忠志多次索要,被告高德俊始终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高德俊辩称,我与原告刘忠志有往来账目,2015年7月31日,我们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五年内每年还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该协议中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利息1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刘忠志到我单位教体局办公室三楼找我说协议书中的借款50000元没有欠据,当时我也没有多想,也确实欠他50000元,所以就给他出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利息等。原告刘忠志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所指欠款和我所提供的五年内还款的50000元协议书实际上是同一笔钱,按照该协议,我已经还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高德俊为原告刘忠志出具50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高德俊在欠据上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形成的协议书与2016年6月16日的欠据是否是同一笔欠款以及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数额。原告刘忠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高德俊在原告刘忠志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德俊质证认为,欠据确实是被告高德俊书写的,欠据当中没有还款时间,也没有其他约定,恰恰能够证明与被告高德俊所提供的协议书当中的是同一笔欠款。被告高德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1、协议书一份;2、2015年8月8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枚;3、2017年1月19日自动存款机存款凭证一枚。证明该协议书中的50000元与原告刘忠志所提供的欠据中的50000元是同一笔欠款,被告高德俊按照协议书中约定每年履行还款义务,协议书成立后已通过银行转账两笔给付原告刘忠志共计20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刘忠志质证认为,被告高德俊出具的协议书中的借款50000元是独立的借款,和本案诉讼的50000元是两笔借款,互相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是2015年7月31日,还款时间和2016年6月16日是两个时间,如果是同笔款项,应该是相同时间出具欠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很明确,双方协商每年付10000元,五年付完,原告刘忠志在收到第一笔还款10000元后将以前的所有条据、音像相关手续还给甲方,说明双方以前是有借贷关系的。被告高德俊认为2016年6月16年出具的欠据与2015年的协议书是同笔款项不正确,被告高德俊已经在2015年通过银行向原告刘忠志转账还款10000元了,应当出具40000元,而不是50000元,票据中没有标明该款是哪笔款项,如果是同笔借款,于情理被告应当在票据中注明。由此看,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协议书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据应当为独立的两笔借款。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刘忠志向法庭出示的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高德俊承认由自己书写,该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高德俊出具的协议书、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德俊于2016年6月16日为原告刘忠志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德俊应当给付原告刘忠志50000元。被告高德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忠志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525元,由被告高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