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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546号原告:李某,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1(被告之父),1967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药王庙乡裴屯村委会推荐。原告李某与被告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1、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彩礼85000元及戒指和项链(其中戒指1600元、项链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相识,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日订婚。订婚前,被告与介绍人讲明彩礼85000元及戒指一个和项链一条。订婚当日,经介绍人姜某手给了45000元的彩礼及戒指一个、项链一条。2015年农历十月份,原告又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2016年中秋节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再相处了。后来原告找到介绍人,介绍人回复被告说不处了,彩礼也不返还了。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关系是其自己的权利,但其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前提的给付。既然终止关系,彩礼理应返还,且因为给付彩礼,致使原告欠下外债。综上原因,在被告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相识,见面后相处。在双方父母之令,原告姑祖父姜某之言撮合下,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彩礼4万元,见面礼5000元及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同样被告自愿赠送给原告见面礼2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于2014年至2016年中秋节同居生活在一起,兴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和结婚仪式的录像资料能够充分证明此点。二、2015年农历10月份,原告又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3万元、1万元这不是彩礼,是补偿给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经常打骂、恶言恶语,导致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流产。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及身体伤害的补偿,被告还自己拿出彩礼花费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自己拿出彩礼钱购买电视机4800元、电脑4600元、洗衣机3600元、沙发及床6600元,还有日常生活物品等1.4万多元,合计3.3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的财产,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按共同共有处理。从2014年至2016年中秋节,所有一切家务花销均系被告本人独立承担,原告欺负被告更是家常便饭。特别是在被告怀孕、流产住院期间,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将被告赶出,送回家门。综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所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2014年11月12日双方订立婚约,婚约订立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5000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后原告又先后两次给付被告40000元。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流产。2016年1月15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中秋节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录像资料、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前后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总计80000元、见面礼5000元、戒指一枚及项链一条,其中见面礼5000元、戒指一枚及项链一条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予返还。关于80000元彩礼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同居关系期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同居生活期间,曾用部分彩礼购买家电、家具并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2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810元,被告裴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