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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天富宝泰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天富宝泰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丁珍芳,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天富宝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14幢205室。法定代表人:汪华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天兴洲大桥旁(弘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天兴洲大桥旁(弘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爱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珍芳,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211号省物资公司F-8号。法定代表人:丁珍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市天富宝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钢结构公司)、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铝材公司)、丁珍芳、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芯印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天富宝泰公司诉请弘毅钢结构公司、富士铝材公司支付被拒承兑金额120万元及其利息,与诉请丁珍芳、天芯印刷公司对弘毅钢结构公司、富士铝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间关系,需要释明。即天富宝泰公司与弘毅钢结构公司、富士铝材公司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天富宝泰公司与丁珍芳、天芯印刷公司间又是什么法律关系。此外注意天芯印刷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性质及其与丁珍芳的关系;查清案涉票据流程,重视杨志勇对本案的产生的作用以及保全费用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市天富宝泰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