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3层304单元。法定代表人:池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环良,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暾,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路国际商厦6楼。负责人:叶丽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9号外运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张烨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柯厝村。法定代表人:李达彪,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福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外运船代公司)、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外运船代公司)、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泉州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艺福建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泉州中外运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并完成本案货物报关报检事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上诉人泉州中外运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擅自将提货单等通关材料交付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以提货,从而致使本案货物灭失,负有过错责任,应依法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泉州国电公司接受货物在自己的码头卸货并负责保管,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保管合同关系。泉州国电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擅自将本案货物放货使用并毁灭,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本案货物、开证费、检验费、税费等各种损失23131496.47元及其资金占用费损失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本案。工艺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泉州外运船代公司、福建外运船代公司、国电泉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物、开证费、检验费、税费等各种损失23,131,496.47元以及上述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1.5%的月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翻译费41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艺福建公司是依货运代理合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对泉州外运船代公司和国电泉州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及在此基础上主张福建外运船代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泉州外运船代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工艺福建公司承认与泉州外运船代公司、国电泉州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认为工艺福建公司将货物报关报检需要的合同、商业发票、报关、报检委托书等资料直接交付给泉州外运船代公司,后者知道并愿意接受委托并转委托给泉州泉港报关有限公司完成事务,工艺福建公司根据其指示,向海关商检部门交费,双方构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国电泉州公司接受货物在自己的码头卸货并负责保管,与工艺福建公司形成事实保管合同关系。但是,货物进出口实务中,报关报检层层委托属于常见的情形。报关报检委托书作为应海关、商检等口岸部门要求提交用以办理相关手续的文件,拿到委托书等文件材料的人往往不是接受报关、报检委托书上盖章的委托人的委托而是受其他人(例如其他货代公司)的委托。因此,单纯的寄送或递交报关报检委托书和单证,只体现为事实行为,不足以证明文件的收寄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且从工艺福建公司提供的文件签收单上看,上述合同、商业发票、报关报检委托书等材料虽然由泉州外运船代公司签收,但工艺福建公司交寄的对象是华明公司。而泉州外运船代公司的证据也显示,该公司是与华明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受华明公司的委托办理货物的报关、安排卸货、货物查验旅行等货代事宜。其开给华明公司的货代费发票注明案涉货物的承运船及航次号,表明该批动力煤的货代业务是在双方之间进行。华明公司职员黄庆凤与泉州外运船代公司职员的QQ聊天记录和在接受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调查时的陈述,均确认案涉货物的货代事务是由华明公司委托泉州外运船代公司办理,并展现和说明了双方联系的过程。综合以上证据可见,本案工艺福建公司是依据与华明公司间的合同进行货代操作,和泉州外运船代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理,就货物保管而言,仅货物卸在国电泉州公司的码头堆放,本身不足以证明工艺福建公司与国电泉州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国电泉州公司在答辩中也提出该批货物系其购买,否认是为他人保管。其与工艺福建公司之间显然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工艺福建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主张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工艺福建公司坚持请求不变。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应裁定驳回工艺福建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工艺福建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工艺福建公司与华明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合同》,泉州外运船代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工艺福建公司未与福建外运船代公司、泉州外运船代公司、国电泉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泉州外运船代公司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泉州外运船代公司将案涉货物报关报检的行为系因履行其与华明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书》,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泉州外运船代公司与工艺福建公司具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国电泉州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国电泉州公司亦主张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仅货物卸载国电泉州公司的码头堆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为上诉人所主张合同法律关系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原审原告)工艺福建公司释明变更法律关系,但工艺福建公司坚持不变更,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胜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