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士元、李芬等与郝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元,李芬,王某1,王某2,郝福伟,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34号原告:王士元,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系王某之父。原告:李芬,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母。原告:王某1,女,201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女。原告:王某2,男,200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子。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解某,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福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闫井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吴勇,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夏桥办事处石头阵村北侧(原化工厂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305765873073K。单位负责人:范孝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东首农业银行西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43748810B。单位负责人:董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学、王家柱,职工。原告王士元、李芬、王某1、王某2与被告郝福伟、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元及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郝福伟、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学、王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元、李芬、王某1、王某2诉称:2016年9月17日0时45分,原告的亲属王某驾驶一辆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郝福伟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车起火燃烧,造成二车辆损坏,苏C×××××号小型驾车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盖宣、王欢、吴蕾、马静当场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经过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酒后驾车、偏左行驶的依据不足,且被告郝福伟夜间行车超速、不会灯并以大欺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郝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苏C×××××(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井明,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故各被告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09.6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1224161元,按责任比例及交强险承担部分为8899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驾驶车辆与郝福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实。2、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申请了复核请法院重新认定。3、火化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死亡后尸体已经火化。4、王某户口本册页复印件,证明王某生前为非农业,相关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方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抚养人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闫井明。7、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郝福伟的驾驶资格。8、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9、索赔明细表。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郝福伟辩称:同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郝福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标准过高。保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0时45分,王某驾驶一辆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郝福伟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车起火燃烧,造成二车辆损坏,苏C×××××号小型驾车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盖宣、王欢、吴蕾、马静当场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经过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盖宣、王欢、吴蕾、马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C×××××(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井明,挂户并登记在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死者王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为王某1、王某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死者王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江苏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安徽省的赔偿标准,故,本案适用江苏省的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王某1为187245元(24966元/年×15年÷2人)、王某2为124830元(24966元/年×10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77.4元(3人×85.16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103703.90元。因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盖宣、王欢、吴蕾、马静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五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应当对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部分数额每人2.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每人预留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1703.9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即32451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24511.17元,由肇事者承担。被告郝福伟系肇事车辆司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实际车主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主挂车责任应分担,因该事故系主车同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保险责任不应分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元、李芬、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222000元;二、被告闫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元、李芬、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124511.17元,被告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士元、李芬、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闫井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帐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凤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