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袁忠与杨业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杨业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850号原告:袁忠,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杨业波,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袁忠诉被告杨业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红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忠、被告杨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诉称:江岸区一元路13-25号1楼(门牌号为××)门面房由我父亲袁厚培承租,该房屋由我经营管理,杨业波从2005年12月起租赁门面房使用,经营文具用品。2014年2月父亲死亡,我与杨业波于2014年12月21日续签《协议书》,租期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700元。由于我已失业在家,2015年10月我口头通知杨业波,门面房租期满后将收回自用。合同到期后,我多次要求杨业波腾退房屋,杨业波表示短时间内无法退出,并要求延长腾退时间,我出于善意同意延长6个月。2016年4月双方经协商将房租作适当上调,月租金2800元。2016年7月杨业波再次提出延长腾退时间,我同意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现杨业波仍不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业波立即腾退房屋;2、杨业波支付从2017年2月起至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诉讼费用由杨业波承担。被告杨业波辩称:2015年10月袁忠告诉我腾退房屋,但我的家庭经济压力大,我表示不能腾退,后来我们就腾退事宜一直在协商。我现在积压了很多物品,袁忠让我腾退,会对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当初从他人处转租的门面,交了转让费28000元,现在要腾退,我也可以转给别人。若判我腾退,希望法院给我一定时间处理存货。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13-25号1楼(门牌号为××)房屋由袁忠的父亲袁厚培承租,杨业波从2005年12月起租赁该房屋使用,用于经营百饰特文具店。2014年2月袁厚培死亡,该房屋由袁忠经营管理,2014年12月21日袁忠与杨业波续签《协议书》约定:门面分为上下两层,月租金1700元,另外缴纳500元经营押金,经营终止时,由袁忠返还;杨业波在承租期内或承租期满后,禁止转让或交给第三方经营;租期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1700元,期满后杨业波有优先租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10月袁忠通知杨业波,房屋租期满后将收回自用。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袁忠多次要求杨业波腾退房屋,杨业波表示短时间内无法退出,并要求延长腾退时间,袁忠同意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其间,双方协商将房租作适当上调,每月租金28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因袁忠失业,袁忠要求杨业波立即腾退房屋自用,杨业波仍以种种理由不予腾退。另查明,从2017年2月开始至今,杨业波未向袁忠支付房屋使用费。还查明,2005年10月原租用人王红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业波,杨业波付给王红刚28000元,买断王红刚所有商品及门面装修等费用。审理中,袁忠愿意补偿杨业波房屋装修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袁忠提交的《公有房屋住房租约》、《协议书》、户口本、失业证,被告杨业波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袁忠对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13-25号1楼公房依法享有使用、收益权,2005年12月开始杨业波租赁该房屋使用,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商定延长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袁忠要求杨业波腾退房屋,由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杨业波应当立即腾退房屋交由袁忠使用。2017年2月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月租金2800元的标准计算。杨业波提出转让费28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不予采纳。袁忠自愿补偿杨业波房屋装修费3000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13-25号1楼房屋(百饰特文具店)腾退给原告袁忠;二、被告杨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忠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7年2月开始至腾退之日止,按月租金2800元的标准计算,扣减押金500元);三、原告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杨业波房屋装修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杨业波负担。因此款原告袁忠已预交,故被告杨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容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