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泽国陶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泽国陶瓷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初292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泽国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F3栋215号。经营者:李之智,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记载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黄丹丹,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泽国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泽国陶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李之智、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ZL2008301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明确,要求追究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的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水平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涉案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公告授权。2012年8月1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生产的龙头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购买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认为,其未许可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的登记簿副本及该专利的检索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证据2,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710号公证书一份、经过公证购买的水龙头产品一件,证明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外观设计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对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不能证明泽国陶瓷经营部存在侵权生产行为;该经营部认可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与水龙头的主体是平行的,而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手柄与水龙头主体是垂直的,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市场上常见的产品设计,故应属于现有设计;对销售清单和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泽国陶瓷经营部开具和提供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泽国陶瓷经营部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辩称:一、该经营部不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经营部销售的水龙头系市场上常见的产品,其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退而言之,即使该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也很少,并未给九牧厨卫公司造成明显的经济损失,侵权情节轻微,故九牧厨卫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泽国陶瓷经营部请求驳回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销货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购货单位为泽国卫浴,抬头为“温州法娜妮洁具”的销货清单24份;证据2、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于2010年11月4日针对法娜妮(受检单位)水嘴作出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3、合肥市包河区法娜妮卫浴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法娜妮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举证时,泽国陶瓷经营部同时解释,以上购货清单是该经营部自2015年至2016年6月从法娜妮经营部采购洁具产品的清单,不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清单;因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极少,有顾客需要时泽国陶瓷经营部才从法娜妮经营部临时采购,故没有采购清单;泽国陶瓷经营部销售的洁具产品大部分来自法娜妮经营部。检测报告是泽国陶瓷经营部从法娜妮经营部购货时,由法娜妮经营部向其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水龙头是泽国陶瓷经营部从法娜妮经营部购进,并非自己生产。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据上记载的销货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而本案九牧厨卫公司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5年5月5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泽国陶瓷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证据2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与泽国陶瓷经营部所举销货清单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两者并非同一主体。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泽国陶瓷经营部对九牧厨卫公司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九牧厨卫公司亦出具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九牧厨卫公司证据1可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授权、外观设计特征、可专利性及转让等情况,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明九牧厨卫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明九牧厨卫公司为本案维权事宜,委托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结合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该证据可证实九牧厨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九牧厨卫公司对泽国陶瓷经营部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24份清单反映的销货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而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且清单也无法反映销货单位,故该证据无法实现泽国陶瓷经营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泽国陶瓷经营部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无法反映与“法娜妮”产品具有关联性;且仅依据持有检测报告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九牧厨卫公司对泽国陶瓷经营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2012年8月1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6年8月13日。根据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专利产品的图片反映,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7”字形,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且三者高度之比约为1:10:1。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另外,龙头主体中段直径最小,上段直径与下段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等。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2014年10月9日,九牧厨卫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15年5月5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接受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五里庙装饰世界的“泽国卫浴”门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李静的现场监督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龙头一个,支付现金180元,并取得该店开具的销货清单一张,同时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商品、销货清单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710号公证书一份。庭审中,打开上述封存的包装盒,取出物品,其中有龙头一个、软管两条、销货清单及李之智的名片各一张。观察该龙头,其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高度近似,不同之处仅在于:1、公证购买的龙头主体的下段是由两部分(而不是三个圆管)组成,其上一部分为一竖直圆管,特征与专利产品下段中部的圆管相同,其下一部分则为一直径略大于上一部分圆管的薄形圆片(其上有基本等直径的环形橡胶体与之贴合覆盖),圆片与橡胶体叠加呈扁平管状结构;2、基于不同点1,由于被控侵权的龙头缺少位于龙头主体下段最上面的一小段圆管,故该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反映的龙头“上段直径与下段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等”这一特征,相应特征为,龙头的上段直径略大于龙头中段直径,龙头的上段一端套插安装在龙头主体的中段顶端。上述销货清单反映,清单编号为No.5081228,购货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购买商品为一件龙头,单价180元。上述李之智名片正面文字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有两排文字,分别为“泽国卫浴”和“李之智”,下半部分有三排文字,分别为“地址:五里庙装饰世界二期精品城F3-215号”、“电话:0551-6346****”、“手机:1386670004415056987659”。名片背面印有经营范围的具体内容。观察该产品包装盒,为一长方体纸盒,其中盒体两侧面印刷有相同的文字,主要内容为“好品质大师级”、“盆龙头系列”、“享乐主义”等;盒体正面左侧印刷一年轻女子半身像,中部偏下方印有“爱˙在厨房”和“幸福到家关爱永久”两行文字,左上方印有“创新技术品质保证双层电镀”一排文字;包装盒背面印有对水龙头产品进行介绍的文字内容;包装盒上未印刷产品的生产企业、地址等与产品具有关联性的其他信息。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费用为1万元(含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用等)。泽国陶瓷经营部的企业基本信息反映,该企业成立于2008年7月1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之智,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庙装饰城××号,经营范围为洁具、陶瓷制品批发、零售。本院认为,九牧厨卫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受让取得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主体适格。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特征,本院在本判决书的上文中已有具体描述。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其差异仅体现在两个细微方面,而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该两方面的差异可以被忽略,进而认定两者的设计构成高度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因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其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存在主观过错:1、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设立于2008年,距九牧厨卫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经营水龙头等卫浴产品已近七年,其对市场上的相关产品,尤其是对类似“九牧”等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的产品,应具有相当的了解和认知,而该经营部在销售涉案的与“九牧”相应产品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推定存在过错;2、更值得关注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连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厂址等必要的基本信息均未标注,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对于该等标识信息存在明显缺陷的产品也予以销售,侵权过错明显。综上,应认定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该经营部存在销售店铺,陈列产品应为其推销方式的常态)了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作为产品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存在其在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该经营部承担销毁生产模具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尚存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故也不存在责令被告销毁的问题。关于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本案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情况,同时本案中也缺乏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无法按照(参照)上述计算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参酌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下余的有效期限(公证购买产品时尚余三年多)、泽国陶瓷经营部的销售方式(批零兼营)、销售店铺的坐落(位于专业的批发零售市场)和规模及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泽国陶瓷经营部向原告九牧厨卫公司赔偿人民币2.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泽国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龙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泽国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泽国陶瓷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泽国陶瓷经营部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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