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诉)原告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兴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11行初84号原告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住所地邵阳县,投资人彭干保,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昌永(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严但灵,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兴万,男,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人文湘桂,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魏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分别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兴万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投资人彭干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昌永,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澹、严但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3月10日晚12时左右,本案第三人王兴万在原告处上班时,不慎被机器皮带绞伤,造成右桡骨干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王兴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兴万受伤与其工作无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6]01323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第三人王兴万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1、王兴万很明显有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承认在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受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王兴万的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张少军证明、卢林芬证明,病历资料、基本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王兴万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例2、关于王兴万不属于公司的意见书、劳务就业合同书、莫端国、龙国林、邱宏的调查笔录、车间照片2张,拟证明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举证权利。3、送达回证(邮寄回证、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第二个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邱宏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所以对于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卢林芳和第三人是亲属对于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6]01323号),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湖南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通知书》(供用人单位使用),拟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针对王兴万申请工伤认定提出意见的事实;《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针对王兴万申请工伤认定提出意见的事实。《关于王兴万受伤不属于工伤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针对王兴万的申请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同福砖厂与邱宏《劳务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王兴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邱宏与王兴万、卢林芳《劳务就业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王兴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邱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王兴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王兴万受伤与工作岗位无关的事实。对龙国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王兴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王兴万受伤与工作岗位无关的事实。对莫端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王兴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王兴万受伤与其工作岗位无关的事实。王兴万劳务岗位与受伤地点的照片,拟证明王兴万受伤与其工作岗位无关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劳动合同书不予质证,对于调查笔录以及照片,恰恰证明王兴万受伤原因正是工作作业中的事实,无论王兴万从事什么工作也好,都有与机器接触的必要,故所有证据不能否定工伤。被告不予质证、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劳动合同不是王兴万本人签字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系一家生产环保砖制作、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彭干保。2016年2月3日,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与邱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将生产线劳务用工承包给邱宏。2016年2月27日,邱宏与王兴万签订《劳务就业合同书》,邱宏招聘王兴万到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工作。2016年3月10日晚12时左右,王兴万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皮带绞伤,造成右桡骨干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8月4日,王兴万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9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在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该局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就业合同书》,邱宏、龙国林、莫端国的《调查笔录》,王兴万劳务岗位与受伤地点的照片,拟证明王兴万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6年9月30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邵工伤认字[2016]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兴万受伤情形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照公民的申请依法做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证据认定王兴万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此次行政行为时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查、认定、告知复议及诉讼权利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此次行政行为,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即认定工伤,行政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认定工伤的必然条件,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将生产线劳务用工承包给自然人邱宏,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与其工作无关,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王兴万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受伤,但是,原告并未在行政机关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兴万是因非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规定,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县同福环保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