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晓兵合同诈骗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兵,男,26岁(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晓兵,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晓兵伙同高×、张×甲、张×乙、朱×(均另案处理),以租车为名,在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经营部租赁1辆黑色奥迪A6(车牌号N23Q87)汽车。同日,该五人将租来的奥迪A6汽车变卖。经鉴定,上述奥迪汽车价值人民币248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刘晓兵在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晓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乙的证言、证人高×、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结算单、预付款信息、宾馆入住记录、价格鉴定意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晓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晓兵向被害单位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经营部退赔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元。上诉人刘晓兵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行为,亦未分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晓兵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晓兵所提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行为,亦未分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明刘晓兵明知张×甲并非因旅游需要租车使用,仍参与了租车及非法处置所租车辆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实质的推进作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晓兵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并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刘晓兵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晓兵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刘晓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伟审 判 员 孙燕代理审判员 杨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