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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0113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戴继成、樊凤侠与陈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继成,樊凤侠,陈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0113民初6574号原告(反诉被告):戴继成,男,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反诉被告):樊凤侠,女,汉族,1946年5月1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吕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梁,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XX、曹鸣(实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戴继成、樊凤侠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吕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曹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戴继成、樊凤侠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环塔路120号皇家花园小区F17号楼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一年交纳一次,第一年房屋租金为80000元,在交钥匙当日支付,第二次与2015年9月1日付清房租90000元,第三次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房租9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该屋的水、电、气、治安、物业管理、有线电视费、电话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房租的,除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额千分之五给付甲方滞纳”,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8000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水电费、2015年9月也未向原告交付之后的房屋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合同补充条款》;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75000元以及2016年7月1日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水电费损失1422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滞纳金27270元;5、依法判决被告将西安市雁塔区环塔路120号皇家花园小区f17号楼室内被拆除的家具重新组装好;6、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恶意隐瞒了房屋被查封及司法追缴的事实;被告发现房屋被司法查封及追缴后,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环塔路120号皇家花园小区F17号楼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一年交纳一次,第一年房屋租金为80000元,在交钥匙当日支付,第二次与2015年9月1日付清房租90000元,第三次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房租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8000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水电费,2015年9月也未向原告交付之后的房屋租金。另查明,原告戴继成原系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戴继成于1999年8月30日与西安唐标房地产签订了购买曲江皇家花园一套别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工会主席何伯平等以借公司备用金的形式从陕西机械进出口公司转账给西安唐标房地产,支付上述别墅的购房款及配套费、物业费、办房产证的费用。2006年7月21日原告戴继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2年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咸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戴继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私分国有资产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后,本案原告戴继成不服上诉及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陕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陈梁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请求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撤诉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由于该出租别墅的购买使用了国家资产,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对私分国有资产部分依法予以追缴”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原告戴继成、樊凤侠,但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套别墅的实际购买情况陈述,故该别墅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故原告戴继成、樊凤侠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适格原告主体,原告戴继成、樊凤侠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陈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的诉讼适格原告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戴继成、樊凤侠对被告陈梁的起诉。被告陈梁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该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继成、樊凤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戴继成、樊凤侠,反诉费2600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镇珲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盼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