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执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xx省xx市xx区人,住xx县xx镇xx村。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案件款34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0.00元。被执行人张某某、杨某某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杨某某在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查封。2017年5月4日,申请人刘某某和被执行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黔2326执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强审判员 李红光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