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初字第284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康伟,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被驳回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被告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韩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杏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0107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草率离婚不利于双方及子女的工作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杰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闫少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