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邓海冰与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冰,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35号原告:邓海冰,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61053022G)。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马路坑村。法定代表人卢元佳。原告邓海冰与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海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720(该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按月息1.8%计算;此后按月息1.8%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2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第二天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祥进支付20万元。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本金20万元,月利率壹分捌厘,按季度付息,却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海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农产品收购周转。月利息按壹分捌厘计算,每季付息一次(借期为壹年)”,张祥进在上面“借款人”项签了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次日即2014年5月8日,原告分别通过赣州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20000元和80000元至张祥进银行账户。2015年12月7日,被告将上述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邓海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转。按月利率壹分捌厘计算,季度付息”,该欠条是由张祥进经办并出具且加盖有被告公章。2016年8月26日卢元佳在欠条上补签了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另查,2015年9月30日,张祥进与黄静、陈伟强、卢元佳签订协议,约定张祥进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15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0%)中的9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0%)股权转让给黄静、陈伟强、卢元佳(黄静20%、陈伟强20%、卢元佳2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海冰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