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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丁恒、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恒,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恒,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牛古田大围工业区华恒灯饰厂房2首、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7794003X1。法定代表人:朱忠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峰,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妮,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丁恒、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天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恒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想天公司支付丁恒因未购买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请求判决想天公司支付丁恒因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0元;3.请求判决想天公司支付丁恒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24993元;4.请求判决想天公司支付丁恒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49986元;5.请求判决想天公司支付丁恒2013年和2014年法定带薪假工资71441.86元;6.如想天公司拒不提供离职交接手续和离职声明则丁恒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请求判决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足额支付之工资,并依法参保;7.请求判决想天公司支付丁恒未按合同约定增长的工资13950元;8.请求想天公司支付丁恒垫付的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14515.2元;9.请求判决由想天公司承担诉讼费。丁恒于二审法庭调查时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想天公司支付丁恒2015年5月、6月加班工资合计12714元;2.请求判决想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丁恒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工资2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丁恒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想天公司,任企划部部长,基本工资7500元,电话补助每月200元,吃住补助每天260元,图纸奖励每家100元。2013年以后每年基本工资增长10%,年终奖根据工作成绩由总经理决定。丁恒自工作以来尽职尽责,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公司荣誉证书,被授于最佳进取奖。但想天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合同约定中的图纸奖励和补助一直未曾发放。自2014年1月起,丁恒基本工资也未曾按合同约定增长。丁恒于2015年3月调去销售部,5月又调任全国培训经理。丁恒多次讨要欠薪,要求公司办理社保,均无果。(社保申请早已书面上交人事陈经理。)丁恒于2015年6月23日以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购社保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对于请求一: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已约定工资包含社保,因此不予支持。丁恒认为:1.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保是违法约定,没有法定效力。2.丁恒从未收取过足额工资,又如何认定已发放工资中包含社保所需费用。一审中想天公司未曾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如工资条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即应当认定想天公司未曾以现金形式发放过社保费用。3.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包含社保从而不向社会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无效。4.丁恒以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法定条件。且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购买社保均为事实,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和参保证明均可证明。丁恒于6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部分工资,是有银行流水账作为证据支撑的。而想天公司称丁恒未办理离职手续是不符合事实逻辑的。若未在6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为何会在这天结清5、6月工资。5.若认定丁恒未办理离职手续成立,那想天公司为何自2015年7月便未曾发放工资呢。6.想天公司拒不提供离职声明,应当承担相应赔偿。7.无论是口头声明离职还是书面申请离职均已得到想天公司默认。且当时办理离职手续的人事部陈经理仍在职,法院可传其出庭质证。书面辞职当时是交由陈经理的。8.即便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何况想天公司从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购买社保呢?9.想天公司在诉讼状中写明要求丁恒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却又在一审庭审中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前后自相矛盾,不应采信。10.想天公司确有过错,于情于理,均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12000元/月×2.5月=30000元。关于请求二:丁恒与想天公司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劳动合同,是属于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想天公司未曾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丁恒申请仲裁后,亦未支付。想天公司以丁恒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工资,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请求三:一审判决认为丁恒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因购房而办理的,不予采信。证据应当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一审判决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就不予采信,显然有失公允。从关联性看,丁恒与想天公司所签定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丁恒的工资由五部分组成,基本工资7500元,图纸奖励100每家,生活补助260元每天,电话补贴200元每月,年终奖。则丁恒依合同月收入最大值为:7500+200+260×30+3000=18500元,最小值为7500+200+260×5+500=9500元。平均值:(18500+9500)÷2=14000元。这还未算年终奖(正常为双薪)。那么从关联性看,是相符合的。而一审判决以银行流水账作为参考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银行流水账只能证明想天公司未依法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并不能证明丁恒应得的真实收入。2.收入证明上有法人代表签字,有公盖,是由想天公司自愿开具,且为原件。是具有合法性的。3.想天公司认为此收入证明是因买房而开具的,不能代表丁恒的真实收入,但想天公司未曾提交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丁恒认为,收入证明是用来证明收入的,跟因何种原因开具无关,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这三者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真实的反映想天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在想天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前,应当采信。若想天公司对此有异议可提交工资条、考勤表以供法院核查。关于请求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条,是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请求五:一审时,想天公司同丁恒均认同一年的法定假期调休至春节前后。公司将五一(3天)、国庆(3天)、中秋(3天)、清明节(3天)、春节(7天)、元旦(1天)、端午节(1天)、冬至(1天)合计22天统一安排在春节前后。确有放假,但未发放工资(银行流水账中未有此月工资,足以为证),且未安排工龄年假。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工龄年假均为带薪假,因此应当依法补发工资。若想天公司认为已足额发放,应当举证。工资条和考勤表均应由用人单位提供,以供法院核实。计算方法:12000月薪÷21.5天×(22+10)天×2倍×2年=71441.86元。关于请求六:丁恒同想天公司连续签过后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想天公司不能提供离职交接手续和离职声明,则丁恒与想天公司之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想天公司应当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保。并补齐之前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关于请求七:合同约定丁恒自2013年起,基本工资每年增长10%。由于此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时已质证过,想天公司已认同。此项请求在仲裁时已获支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采信想天公司以协商一致为由不履行合同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计算为7500×10%×12个月(2014年)+7500×1.1×10%×6个月=13950元。关于增加诉讼请求一:依据想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单(证据目录第4项P17)工资单写明5月出勤30天,工资13128元,6月出勤23天,工资7973元,故计算为:5月加班费(13128元÷21.5天×(31-21.5天)×2倍=11601.49元)6月加班费:(7973元÷21.5天)×(23-1.5天)×2倍=1112.51元。关于增加诉讼请求二:丁恒与想天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想天照明企划部部长聘用合同书》约定双方所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已否定丁恒以不购买社保为由的申请请求,因此,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工资,合计20个月,计算为20个月×12000元/月=240000元。综上,丁恒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丁恒的上诉请求。想天公司答辩称,1.就本案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请求,丁恒在一审诉求仅提出四点请求,在二审中新增加的是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二审范围之内,依法应予驳回。2.想天公司从未拖欠过丁恒的工资,虽然在2013年的聘用合同书中有约定基本工资上浮条款,但是该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未实际执行。双方在之后的两年内对实际工资的发放情况都不存在任何异议的,尤其丁恒在2015年3月进行工作调动时,也以书面的方式亲自确认对当前7500元工资及今后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丁恒离职前公司也结算了其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的情况。同时,丁恒作为公司普通部门的部长,其在职的实际工资也有8000余元,也远远高出了同行业同岗位的工资待遇,也符合双方的约定。3.关于社保问题,双方是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方继续为丁恒代缴社保,丁恒的工资中就包含了社保补助。该约定也未损害到丁恒的任何利益,其无权要求任何补偿。4.本案中丁恒是自动申请离职,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丁恒在本案中所提出离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并且本案中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想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只强调,对于由第三方代为购买社保的情况是由双方协商和认可的,而对于离职不存在任何协商的情形,是丁恒认为其自身需要主动辞职的,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丁恒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的年休假与春节假期合并在一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也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待遇,不存在拖欠年终奖、加班费等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丁恒的全部上诉请求。想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想天公司要求丁恒退还苹果笔记本电脑的诉求;2.判令丁恒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想天公司未就丁恒退回苹果电脑的请求申请仲裁,认定该项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从而对想天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审查,系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增加了仲裁中未提起的请求,或者变更请求的,应具体问题分析,如果该诉讼请求与争议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则可一并处理;……”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围绕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展开的。离职原因、离职手续(含退还公司财物)、离职补偿等都具有事实上的密不可分性,也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丁恒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想天公司的财物,劳动合同解除后,想天公司有权要求丁恒履行后合同义务即返还财物。想天公司要求丁恒返还电脑与本案争议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处理。故一审判决第四项中未支持想天公司要求丁恒返还电脑的请求,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丁恒答辩称,苹果电脑是由想天公司朱总赠送与我的,是属于私人赠送行为,不需返还,且与本案劳动纠纷无关。丁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想天公司应当支付丁恒未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因无法提供图纸奖励明细,故依据工资收入证明为计算标准,丁恒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至2015年6月23日离职,连续工作27个月,故应计算为2.5个月×12000元/月=30000元;2.想天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16100元。丁恒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丁恒未曾收取过图纸奖励和补助,故依据工资收入证明计算为(12000元/月-7500元/月-200元/月)×27个月=116100元,丁恒工作期间每月完成图纸设计近三十家,一直未曾收到图纸奖励款项,因无法提供明细证据,故仲裁时未曾支持,建议以工资收入证明为依据;3.想天公司应当支付丁恒2013年和2014年未付年假工资11162.79元。丁恒未曾收取2013年、2014年的年假工资,丁恒于2005年毕业后实习于中国移动,至今连续工作十一年,故应计算为12000元/月÷21.5天×10天/年×2年=11162.79元;4.想天公司应支付丁恒垫付的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14515.2元。以丁恒提交的参保证明为依据计算为27个月×537.6元/月=14515.2元。以上丁恒主张的全部款项合计为171777.99元。想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想天公司无须向丁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87.5元;2.丁恒回想天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退还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丁恒与想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丁恒入职想天公司企划部,试用期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3年3月19日,丁恒与想天公司签订《2013想天照明企划部部长聘用合同书》,约定想天公司聘用丁恒为企划部部长,双方订立五年期限劳动合同,丁恒基本工资(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7500元,临时出差交通费实报实销,吃住补助260元一天、电话补贴200元一月,每设计一个专卖店的效果和施工图奖励100元,随工资一起发放,2013年以后每年基本工资增长10%,年终奖励根据工作成绩由总经理决定。丁恒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想天公司工作。想天公司没有为丁恒参加社会保险,丁恒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在案外人中山市古镇惠通六坊电脑培训中心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丁恒从想天公司企划部调动至该公司营销中心任职大区经理,丁恒在人事异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该人事调动。该人事异动申请表中注明丁恒现工资为7500元,调动后工资由总经理确定,丁恒对调动后的工资予以认可。2015年6月23日,丁恒向想天公司辞职,未办理书面辞职手续,丁恒、想天公司均确认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想天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丁恒支付工资款项23235元。2016年6月14日,丁恒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新会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6]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想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丁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87.5元;二、想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丁恒工资差额11250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793.1元,合计15043.1元;三、驳回丁恒其余申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丁恒、想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想天公司在2014年春节期间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放假22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丁恒是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故丁恒为原告,想天公司为被告。关于丁恒主张的因未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丁恒、想天公司在《2013想天照明企划部部长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丁恒的基本工资7500元已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且丁恒从入职想天公司前的2012年6月起至2015年6月其辞职时均已在案外人处参加了中山市的社会保险。想天公司在丁恒已另行在他处参加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无法为丁恒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包含了相关保险费用,丁恒虽主张其在工作期间要求想天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想天公司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丁恒要求想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丁恒垫付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丁恒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16100元的问题。丁恒依据想天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其在主张差额工资时依据工资收入证明计算为(12000元/月-7500元/月-200元/月)×27个月=116100元,因丁恒对每月7500元的实发基本工资和每月200元的电话补贴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想天公司的实发基本工资和电话补贴予以认定。想天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系因丁恒办理购房按揭手续而出具,并不能真实反映丁恒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丁恒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不予采信。丁恒主张的图纸奖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递增的问题,虽然丁恒、想天公司在《2013想天照明企划部部长聘用合同书》中约定2013年以后每年基本工资增长10%,但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进行递增,并且在2015年3月1日的人事异动申请表中注明丁恒现工资为7500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丁恒在知道基本工资不进行递增的事实后,直至辞职前亦未对工资标准提出过书面异议,其基本工资应当按照双方实际执行的标准进行确认,故丁恒在2015年3月1日前的应发基本工资为每月7500元。综上,丁恒主张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丁恒主张的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丁恒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想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丁恒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其于2012年6月起在中山市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按其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标准,认定其每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丁恒于2016年6月14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其要求想天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关于2014年度的休假情况,想天公司在2014年春节期间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放假22天,扣除春节法定假日后,放假时间已超过丁恒当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时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想天公司在2014年已安排丁恒休假。综上,丁恒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想天公司要求丁恒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退回苹果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因想天公司并未对该项请求申请仲裁,关于公司物品的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想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向丁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87.5元。二、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向丁恒支付工资差额11250元和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793.1元。三、驳回丁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想天公司和丁恒各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会劳动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16]第570号仲裁裁决中第二、三项裁决为终局裁决,想天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07民特4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想天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丁恒及想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丁恒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2.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恒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14515.2元;3.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恒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116100元;5.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恒支付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2.79元;6.在本案中应否审查想天公司请求丁恒返还苹果笔记本电脑;7.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关于丁恒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丁恒书面上诉状中上诉请求第2、4、6、7项以及二审法庭调查时增加诉讼请求第1、2项,在一审期间丁恒均未提出,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丁恒上述新增诉讼请求,想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组织调解,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因此,本院对丁恒书面上诉状中上诉请求第2、4、6、7项以及二审法庭调查时增加诉讼请求第1、2项不予审查,丁恒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恒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14515.2元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2013想天照明企划部部长聘用合同书》第4.2条的约定,丁恒月基本工资(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7500元。且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丁恒已通过案外第三人中山市古镇惠通六坊电脑培训中心参加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想天公司不具备为丁恒再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丁恒虽主张其在工作期间要求想天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未能举证证明,丁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丁恒已每月足额领取7500元,其中已经包括了相应的社保费用,因此丁恒上诉请求想天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1451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丁恒已通过案外第三人中山市古镇惠通六坊电脑培训中心参加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想天公司不具备为丁恒再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丁恒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想天公司提出辞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丁恒上诉请求想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恒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1161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丁恒月工资数额是否为12000元的问题。丁恒依据想天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根据双方《2013想天照明企划部部长聘用合同书》第4.2条的约定,丁恒的月基本工资(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7500元,出差交通费实报实销,吃住补助260元一天,电话补贴200元/月。并且在丁恒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记录中,丁恒每月领取的工资可以与上述约定相互印证,证实丁恒的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而该《工资收入证明》系因丁恒办理购房按揭手续而出具,与银行流水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不符,并且直至2015年6月离职前丁恒并未就工资差额问题向想天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工资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丁恒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丁恒工资是否递增的问题。《2013想天照明企划部部长聘用合同书》第4.4条约定,2013年以后每年基本工资增长10%。但从丁恒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基本工资递增约定。并且在2015年3月1日《人事异动申请表》中,丁恒确认其现工资为7500元。直至2015年6月离职前,丁恒并未就工资递增问题向想天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2013想天照明企划部部长聘用合同书》第4.2条约定以及丁恒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记录,认定丁恒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想天公司是否已经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同意支付工资差额11250元的问题。经审查,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二项裁决为终局裁决,想天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并不存在想天公司已经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的情形。想天公司的撤销申请被本院驳回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想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丁恒的工资,判决想天公司无需向丁恒支付工资差额1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恒上诉主张想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16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恒支付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2.79元的问题。首先,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丁恒于2016年6月14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想天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丁恒社保《参保证明》,丁恒2014年度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而想天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放假22天,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后,放假时间已经超出丁恒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时间,故想天公司已经在2014年安排丁恒休年假。再次,关于想天公司是否已经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793.1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想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并不存在想天公司已经认可该仲裁裁决第二项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丁恒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想天公司已经在2014年安排丁恒休年假,判决想天公司无需向丁恒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恒上诉主张想天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2.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在本案中应否审查想天公司请求丁恒返还苹果笔记本电脑的问题。想天公司请求丁恒返还苹果笔记本电脑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想天公司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情况决定丁恒、想天公司共同分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丁恒、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恒负担5元,由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审 判 员 唐 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