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邹福林与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林,邹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472号原告:邹福林,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石亭子镇。被告:邹琼,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石亭子镇。原告邹福林与被告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琼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三个月后还本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手头没钱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没有还款。被告邹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2月6日、8月30日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琼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邹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