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与邸明胡、张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邸明胡,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390号申请人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住址内蒙古科右前旗。经营者:巴根那,该单位负责人被执行人邸明胡,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张军,男,蒙古族,农民,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六合嘎查56号申请人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和与被执行人邸明胡、张军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执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邸明胡、张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正大农机销售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邸明胡、张军给付执行款41300.00元,执行费519.50元,案件受理费416.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邸明胡、张军送达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4日经本院查明对被执行人邸明胡、张军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邸明胡、张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