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耀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耀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耀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农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土瓜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天景。委托代理人:曾捷,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耀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裕公司起诉请求:耀强公司支付嘉裕公司货款4388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889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耀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8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计算基数为6168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计算基数为26089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计算基数为394465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计算基数为454251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8的计算基数为458897元,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8日的计算基数为448897元,2016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基数为438897元)。二、驳回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4.22元、保全费2836.14元,已由嘉裕公司预交,由耀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3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耀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6年6月6日对交易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确认耀强公司尚欠货款458897元。后耀强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9日分别支付了现金各10000元。在一审开庭前即2016年10月24日,耀强公司收到嘉裕公司快递的两张收款收据,未予以抵扣。嘉裕公司提起诉讼时,自行扣减的20000元,是耀强公司通过微信向嘉裕公司业务员刘洁支付的,即分别在2016年6月29日支付5000元、2016年7月5日支付5000元、2016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故自双方对账后���耀强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418897元。嘉裕公司答辩称:(一)耀强公司二审提交的快递单、收款收据及微信截图不属于新证据。前述证据是在嘉裕公司起诉时已经客观存在,耀强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虽然是在一审开庭前收到,但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也不属于客观上无法调取而应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因此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双方对账后,耀强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双方在2016年6月6日对账后,确认耀强公司拖欠货款458897元,后经嘉裕公司多次催讨,耀强公司分别在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嘉裕公司业务员刘洁支付货款5000元,嘉裕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8月3日,耀强公司又通过微信向刘洁支付货款10000元,嘉裕公司在2016年8月9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即耀强公司认为嘉裕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事实上是耀强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与2016年7月19日支付的款项。嘉裕公司在2016年8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2016年8月3日支付的款项,共计20000元。因此耀强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耀强公司提交:1.两份收款收据,欲证明嘉裕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及8月9日分别收取耀强公司10000元。2.微信截图,欲证明耀强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0元未予扣减。嘉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答辩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耀强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审时已当庭向法院提交,耀强公司据此主张已付货款20000元,嘉裕公司对此确认并已在债权中进行了扣减。二审提交的微信截图,形成时间在收款收据之前,却���与收款收据一起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且答辩时只字未提微信转账的情况,原审开庭时亦只抗辩支付过20000元,耀强公司如此行事不能说是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嘉裕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收据是对微信转账事实的确认,耀强公司实际只支付货款20000元,耀强公司二审以微信截图企图主张存在新的事实,只不过系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而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耀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248.44元,由上诉人耀强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 华 毅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惠 琼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