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月久与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久,王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久,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李月久与被上诉人王卫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月久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Ol13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月久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居住未达到一年,济南市长清区并���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王卫东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济南市公安局归德镇派出所出据的证明载明,上诉人李月久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居住在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李月久提交的居住证,亦证明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其居住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长兴路2977号��故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系上诉人李月久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