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陈某2,黄某,陈某3,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害人陈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200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害人陈某4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2016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害人陈某4的女儿。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沟上村*组***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害人陈某4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195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害人陈某4的父亲。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黄某、陈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楚楚、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许来永,被告人李某甲和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9公里加84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坐人陈某4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及车上乘坐人纪某、李某2、屈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271mg/100ml。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受伤住院,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8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9公里加840米处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坐人陈某4死亡,李某甲及车上其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查明李某甲存在醉酒驾车情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31292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为被害人陈某4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9公里加84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坐人陈某4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及车上乘坐人纪某、李某2、屈某受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271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宿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301省道89公里加84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牌为苏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光。(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五)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屈某不要求法医做伤情鉴定。(六)鉴定意见1、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6]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永泰司法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271mg/100ml。3、安徽龙鑫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苏C×××××号小型轿车车身前侧、左侧及右侧前部上所见的痕迹,其痕迹的形态及特征,符合于苏C×××××号小型轿车向左发生侧翻与地面发生摩擦所形成;苏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1-82(km/h)。(七)证人证言1、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她们一家三口,还有屈某、陈某4,另外几个人她不认识,几个人在解集吃饭,她只知道李某甲喝了半瓶啤酒,没看见喝其它的酒。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陈某4的妻子。2016年8月5日22时许,陈某4在电话中告知她,自己已经吃好饭,但其他几人还在喝酒。凌晨00时许,她接到别人的电话告知她陈某4在解集往栏杆的路上出事故了。后家人告知她陈某4在事故中死了。3、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5日晚上七八点钟,李某甲开车带着其老婆孩子和陈某4、张伟与他一起在解集邮局门口夜市吃饭,当时四个人喝了一斤白酒,又喝了点啤酒。酒后他就上车了,李某甲就把车开走了。车是李某甲借的。怎么发生的车祸他就不知道了,等他醒来已经是出车祸后的第三天了。(八)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6年8月5日下午,他开车带着家属和儿子和屈某、小为、陈某4去解集吃饭。吃饭时,他喝了一瓶啤酒,六七个人一起又喝了二斤白酒。当天晚上他喝了二两白酒和大半瓶啤酒。后因和家属吵架,他就开着朋友李光的车带着家属和儿子和屈某、陈某4回家走了,当时对面来了一辆车灯光一亮,很刺眼,他的车就翻了。事故发生后,朋友孙某路过现场将他从车上拽出来。他有机动车驾驶证。(九)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5日23时26分许,宿州市公安局解集派出所民警周飞通过其手机182××××3265报警称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至解集乡黄山路段,一辆轿车自翻,该案案发。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当日被抓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二)出生医学证明二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于2009年4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于2016年7月13日出生。(三)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于1950年3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1956年1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4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车仍乘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自己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与被害人陈某4无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应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被赡、抚养人生活费206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1:8975元/年×11年÷2人,陈某2:8975元/年×18年÷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黄某:8975元/年×20年÷4人,陈某3:8975元/年×14年÷4人)。扣除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5000元,合计应支付人民币42329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限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黄某、陈某3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黄某、陈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军旗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尹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