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忠才与孙宝洪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才,孙宝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刘忠才,孙宝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刘忠才,孙宝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刘忠才,孙宝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才,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珍(刘忠才妻子),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洪,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段立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忠才因与被上诉人孙宝洪、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系雇佣关系错误,双方系个人间的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孙宝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790.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宝洪系刘忠才雇佣的司机,月工资5000元,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孙宝洪驾驶刘忠才的吉C471**(吉C45**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20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胡海峰驾驶的吉C57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孙宝洪及其乘车人刘忠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海峰无责任,孙宝洪负全部责任。孙宝洪受伤后住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23584元。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宝洪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约79800元,义眼片2年更换一次;护理期限120日;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50日。庭审中,孙宝洪明确表示无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只要求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宝洪女儿孙月2005年1月24日出生,女儿孙畅2011年3月3日出生。刘忠才的吉C471**(吉C4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司乘险,每人每座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辨别两种法律关系,一、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双方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二、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三、关系存续期间长短。由于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劳动方完成与用工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因此,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比较短;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要长与劳务关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孙宝洪为刘忠才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实际工作5个多月,约定由刘忠才每月支付5500元工资,由此可见,是由刘忠才为孙宝洪安排工作内容,提供重型牵引车,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充分利用孙宝洪具有A2驾驶证的驾驶重型牵引车的驾驶资格,以上条件符合雇佣的全部特征,故此孙宝洪与刘忠才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忠才作为雇主应对孙宝洪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孙宝洪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正是由于孙宝洪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失,故此应依照公平原则,兼顾雇主与雇员双方的利益,本案中应减轻雇主刘忠才的赔偿责任,减轻份额以50%为宜。原告孙宝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584元,误工费一项原告请求4554.50元×10.8月(55天+270天)=49188.6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以月为单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鉴定意见书中的270日应包含住院55日,住院的日期不能重复计算,按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54.50元×9个月=40990.50元;护理费一项原告请求209.40元×175天(55天+120天)×2人=73290元,但鉴定意见书中的120日应包含住院55日,护理费日标准为124.08元,护理费为124.08元/天×120天=14889.60元;伙食补助100元×55天=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营养费50元×205天(55天+150天)=1025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150日应包含住院55日,营养费应为50元×150=7500元;后续治疗费7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伤残赔偿金一项请求内容为23271.82×20年×40%=185742.56元,因原告有多处伤残,其要求按照40%计算伤残比例系数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有两名子女,原告在请求数额中未考虑孙宝洪妻子对子女同样有抚养义务,应按照二个抚养义务人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儿孙月非农业户口,2005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要求按照13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7156.14元×5年×40%÷2人=17156.14元;小女儿孙畅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电塔社区的证明证实,孙畅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该社区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孙畅2011年3月3日出生,原告要求按照5岁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17156.14×13年×40%÷2人=4460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共计61762.10元。以上孙宝洪损失总额为725468.76元。因被告刘忠才承担原告孙宝洪损失50%,刘忠才应负担份额为725468.76元×50%=362734.38元。由于刘忠才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每人每座5万元,故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宝洪5万元,其余312734.38元由被告刘忠才负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宝洪各项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忠才赔偿原告孙宝洪各项损失31273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宝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原告孙宝洪负担4081.51元,由被告刘忠才负担1976.49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劳务”与“雇佣”二者的含义是相通的,并无本质差别。本案中,上诉人刘忠才对被上诉人孙宝洪与其形成劳务关系,且孙宝洪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但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确立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这一原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司法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所确立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原则不再适用。虽然如此,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正确,该两项法律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确定的过错原则的法律渊源,即在劳务关系中,作为接受劳务方,首先应对提供劳务方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由此产生的提供劳务方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赔偿。对于提供劳务方存在过错情形,也仅是作为减轻接受劳务方责任的条件进行考量,而非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除非提供劳务方具备“主观故意”这一法定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刘忠才主张不承担孙宝洪的损害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孙宝洪具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规定之情形。在二审中,上诉人刘忠才主张孙宝洪存在主观故意的理由是孙宝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论述的事故成因看,孙宝洪存在着“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过错不能认定孙宝洪对事故形成存在着故意的主观态度,故刘忠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孙宝洪的过错程度,减轻刘忠才5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部分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上诉人刘忠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