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辉与于建筑、崔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于建筑,崔景涛,许玉亮,崔东松,冯亦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202号原告:王辉,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璐,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筑,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崔景涛,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许玉亮,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崔东松,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冯亦宏,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原告王辉诉被告于建筑、崔景涛、许玉亮、崔东松、冯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璐,被告于建筑、崔景涛、崔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亮、冯亦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煤款21246.70元;2、被告负担本���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五被告合伙经营冷藏厂,原告为该冷藏厂供应煤炭,现尚欠煤款21246.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建筑辩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五被告确实合伙经营冷藏厂,原告在此期间为冷藏厂供应煤炭,尚欠部分煤款未付。但2016年3月28日,五被告已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散伙协议约定2016年以前所有冷藏厂所有欠账、欠款都由被告许玉亮支付,与其无关。因此,该煤款不应由其支付。被告崔景涛辩称,意见同上。被告崔东松辩称,意见同上。被告许玉亮未答辩。被告冯亦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五被告合伙经营冷藏厂,在此期间原告为冷藏厂供应煤炭。被告支付部分煤款后,尚欠21246.7元未付。2016年3月28日,五被告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冷藏厂烘干设备一宗以60万元的价格卖予于建筑。2016年以前冷藏厂所有欠账、欠款都与于建筑无关,钱由于建筑付给许玉亮顶外欠款,此事由当事五人同意并签字,此协议签字即可生效,生效后五人终止合作关系。庭审中被告于建筑、崔景涛、崔东松以此辩称,五被告已散伙,该笔债务不应由其负担,应由许玉亮一人负担对外债务。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冷藏厂,合伙关系明确。原告为冷藏厂供应煤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合伙终止时,五合伙人全体协商一致订立散伙协议,并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划分,但该散伙协议不得对抗第三��,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合伙中的一人、几人或合伙全体履行债务。散伙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许玉亮对外清偿合伙债务,故应由被告许玉亮首先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于建筑、崔景涛、崔东松、冯亦宏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筑、崔景涛、崔东松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玉亮、冯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煤款21246.7元;二、被告于建筑、崔景涛、崔东松、冯亦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逢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高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