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周耀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周耀丰,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4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65-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2023627F)。负责人:许振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均系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909772-6)。法定代表人:周耀丰。被告:周耀丰,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徐敏,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城北支行)诉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周耀丰、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石公司、周耀丰、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晶石公司立即向广发城北支行返还因垫付票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081085.83元;周耀丰、徐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广发城北支行与晶石公司签订授信合同、承兑合同各一份,与周耀丰、徐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广发城北支行向晶石公司开具89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5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广发城北支行垫付了票款3940982.84元,该款项已转为逾期贷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后无锡市人杰科技有限公司分15笔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但所欠利息晶石公司未清偿,周耀丰、徐敏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即2017年2月9日,产生逾期利息1081085.83元要求返还。晶石公司、周耀丰、徐敏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广发城北支行诉称事实有授信合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结算清单、工商信息、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晶石公司、周耀丰、徐敏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广发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因垫付票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081085.83元。二、周耀丰、徐敏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0元,减半收取7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5元(已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预交),由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周耀丰、徐敏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