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8年11月18日、2009年9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民生街农业银行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477元。被告人王某某逃跑至吴忠市利通区西大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辨认笔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7)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