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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昌盛与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盛,张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373号原告朱昌盛,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水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邓新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昌盛诉被告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飞仙、刘水清、被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邓新萍、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盛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荣退还原告合伙资金163.7万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120274.03元);2、被告张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昌盛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荣以“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采矿工程,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协议指定的被告张荣的银行账户转账163.7万元。但是,此后原告经调查发现,并没有“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被告张荣也一直未与原合伙经营采矿工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荣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被告张荣一直拖延不退,原告认为,被告张荣采取欺骗方式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伙资金后也未共同经营合伙事务,据此,原告支付的合伙资金依法应予退还。被告张荣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其签订《合伙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是否直接参与合伙经营不能成为其要求退还合伙金的理由;3、经营合伙事项现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应依法承担亏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昌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伙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被告张荣也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采矿工程的事实。证据��、《工商查询结果》,拟证明:“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妻子余春妹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张荣转账40万元,5月9日转账60万元,7月21日转账7万元,7月23日转账10万元,7月30日转账10万元,8月14日转账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张荣指定账户存款5万元,7月8存款3万元,7月20日存款3.5万元,8月10日存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余志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张荣转账11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张荣支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经过工商查询,只有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被告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张荣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1、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开矿的事实;2、《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矿山确实存在,因此,被告没有虚构项目欺骗原告;3、《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帐户不是被告张荣的个人帐户,而是合伙协议平台的帐户,由财务人员保管,其资金也不是被告张荣个人的;4、原告没有按《合伙协议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荣确实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帐户���然是以被告张荣个人名义开的,但不是被告张荣个人使用,而是公司平台的专款专用。对证据四中的2015年6月2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单》上有原告注明的“张荣借”字样,这证明该款项不是原告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7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原告的投资款,不是给被告张荣个人的款物,证明了原告合伙投资的事实,应共担风险;对2015年7月20日《回单》的三性无异议;对2015年8月10日《回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该款就是支付到了所约定的帐户上,所以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当天被告张荣确实收到了11万元,但不能��定是不是其他合伙人转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5万元不是支付给被告张荣个人,而是作为合伙资金投入到合伙平台,该收据也是由财务人员开据,充分证明原告投资合伙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荣确实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张荣就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和采矿权的使用进行过协商,并且签订了相关的书面协议,被告张荣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不代表合伙所涉及铅锌矿是虚构的,涉案的矿体确实由被告张荣等人在开采。被告张荣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2014.1.8)。2、《合伙协议书》(2014.1.8)。3、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4、《会议纪要》(2014.4.22)。5、《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6、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云南省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名单的文件》。第一组证据拟证明: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拥有拱打绕山坑铅锌矿(也叫富公铅锌矿)和公顶铅锌矿的采矿权。合作模式为:姚贵才、叶培成、张荣以合伙出资的形式与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出沧源铅锌分公司采矿权的形式进行合作开采拱打绕山坑铅锌矿和公顶铅锌矿。合作平台:姚贵才、叶培成、张荣依约向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合作款项,拥有了开采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名下拱打绕山坑铅锌矿和公顶铅锌矿的合作平台。4、合作分配:姚贵才、叶培成、张荣占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出矿量的51%。5、协议约定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将沧源铅锌分公司变更为独资子公司后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姚贵才、叶培成、张荣等人,曾超代表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默认成立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6、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正式书面行文认可合作事项以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的事实,同时确定张荣为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的组长、叶培成为副组长、傅赛为后勤保障(即财务人��)。通过该组织证据,姚贵才、叶培成、张荣与云南公司进行合作开采的模式,虽然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但双方已经将合作模式、平台、分配等事项已经约定清楚。第二组证据:1、《安全评价合同》。2、《制作安装合同书》。3、《租赁协议》。4、《受伤赔偿协议书》。5、《施工协议》。6、《爆破技术顾问聘用合同》。7、《租田地协议》。8、《处理遗留事件协议书》。9、《青苗补偿协议》。10、《征地协议书》。11、《矿山开采现状实地测量合同》。12、《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合同》。13、《矿洞承包掘进合同》。14、《房屋租赁合同》。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姚贵才、叶培成、张荣紧紧依托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拱打绕山坑铅锌矿平台,自2014年1月份与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协议后,分别以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了大量的合同,全面持续地开展了矿产资源开采工作。2、新增合伙人朱昌盛自2015年4月投资加入合伙事务后,合伙人仍然分别以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了大量的合同,全面持续地开展了矿产资源开采工作,但因所开采的矿品质低、原告朱昌盛的合伙出资未全额到位,直至2015年底才被迫切停止了开采。原告加入之前,合伙事务一直在持续进行,加入后,合伙事务仍在进行,合伙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没有欺骗原告。第三组证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帐号:62×××78),拟证明:1、结合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共同证明该帐户属于合伙采矿业务的专用帐户,帐户内资金属于合伙事务资金,而不是被告张荣个人资金。2、帐户上的资金全部用于合伙采矿业务,包括购买渣机、水管、电缆、水泵、柴油、挖机、材料、矿山动态测量、工区矿洞掘进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全部合伙事务款项。第四组证据、《叶培成证明》。拟证明:1、原告朱昌盛是新增合伙人,是与姚贵才、叶培成、张荣一起合伙;2、原告朱昌盛与姚贵才、叶培成、被告张荣内部合伙的平台为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名下的拱打绕山坑铅锌矿;3、因合伙事务经营需要一个银行帐户,帐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虽为被告张荣,但该帐户是合伙事务平台专款专用的帐户,由合伙事务财务人员掌管;4、原告朱昌盛所支付的款项是进入合伙事务财务人员管理的合伙事务专用帐户。原告朱昌盛对被告张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张荣提交《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原件,上面虽然有云南省鲁甸云香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但并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应当备案登记,��被告张荣并没有提交相关资料予以证实相关部分的许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并非本案的被告张荣,另外股权转让的内容看,转让的沧源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沧源公司仍然存续并没有转让,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合伙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本人并不认识《合伙协议书》上的其他两位合伙人,所以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应当采取经营许可,《合伙协议书》不能证实《合伙协议书》所述的采矿取得了相关法律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书》,与该《合伙协议书》中除被告张荣外的另外两位合伙人并不存在关系,所以该《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即使《合伙协议书》内容真实,被告也只是占合伙协议的20%股份;3、对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出��方盖章的真实性,且该《收据》是对交款人姚贵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4、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就沧源分公司的经营采矿的工作进行安排,而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铅锌分公司的采矿权在2012年就已经终止,而《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2014年,所以时间上相互矛盾,同时,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5、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沧源铅锌分公司名下的《采矿证》至2014年8月9日就已经终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时,沧源铅锌并没有经营采矿权;6、对云南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云南省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名单的文件》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证明被告是沧源县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这些《合同》或《协议》有沧源县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该公司不存在。2、这些《合同》或《协议》大都形成于2014年,是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前。3、云南省鲁甸公司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和沧源铅锌分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或《协议》,如果经核实是真实的,恰恰证明相关的采矿工程系该公司在经营,而非被告张荣。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帐户系被告张荣个人所有。2、虽然帐户内存在一些交易,但并不能证实交易是用于原、被告《合伙协议书》所��定的采矿业务。3、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用于合伙事务的帐户,被告张荣是否实际开展采矿业务,原告并不知情,也并不知晓被告张荣是否存在相关费用支出。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不认识叶培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昌盛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伙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张荣没有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四中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2015年6月2日《回单》(金额50000元)因该《回单》上标注有“张荣��”字样,不能确定该款是投入的合伙资金,还是原、被告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金额为30000元、35000元、2000元的《回单》3张,因被告张荣没有提出异议,确认已收到该3张《回单》的款项,故该3张《回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被告张荣确认已收到该款项,但提出不确定是否为其他人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银行转帐凭证系原件,与被告张荣确认收到款项金额一致,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六,该《收款收据》标明款项性质为“购买股权现金”,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已表明该款项系投入的合伙资金,故被告张荣提出的关于证明目的的异议,非实质异议,该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七,因被告张荣没有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张荣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朱昌盛与被告张荣及案外人姚贵才、叶培成之间存在共同投资进行合伙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伙事项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该《交易明细表》系被告张荣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交易明细,单凭该《交易明细表》,不能确定交易明细中支出的款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伙事项具有关系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荣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荣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朱昌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合伙宗旨:合作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拱打绕山坑出矿量股份专让20%;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沧源县××富公村;第三条,经营范围为采矿工程及运输销售等;第四条,合伙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共2年(注:2年以后甲方继续开采,乙方将拥有共同开采权,开采费用按股权承担);第五条对出资金额、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合伙人朱昌盛以转账方式出资,计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帐号:62×××78,户名:张荣;第二款约定,合伙人的出资,于2015年4月23日前交壹佰万元整,三个月以内交齐另外壹佰万元整;第六条第一款对盈余分配进行了约定,以出矿量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甲方以转账或现金2种支付方法给乙方);第二款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公司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债务;第三款约定,甲方不要求乙方追加任何投资和开采费用(特别提醒: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第七条对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款第1项,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2项,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第3项,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连带责任;第二款第1项,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该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张荣合伙负责人,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润分红按销售量同步分红、安全生产由甲方负责管理。被告张荣作为甲方的代表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沧源县云香��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16日,原告朱昌盛向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2015年7月8日、7月20日、8月10日,原告朱昌盛向协议指定的被告张荣的银行帐户分别转帐30000元、35000元、2000元,2015年4月21日、5月9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14日,原告朱昌盛通过余春妹的银行帐户向协议指定的被告张荣的银行帐户分别转帐400000元、6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朱昌盛通过余志华的银行帐户向协议指定的被告张荣的银行帐户转帐11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1537000元。“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原告朱昌盛发现“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机关没有登记信息后,要求被告张荣退还支付的款项,被告张荣拒不退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朱昌盛与“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时,“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合伙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荣以未成立的“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的款项支付到了被告张荣开立的银行帐户中,被告张荣应当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退还合同资金1637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合伙协议书》向被告张荣支付的合伙资金金额为1537000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支付153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书》时,已明知“沧源县云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原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荣提出的经营合伙事项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应依法承担亏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应当以《合伙协议书》无效为由另行向原告主张过错赔偿责任,而不���当以合伙事项是否亏损抗辩返还财产的责任,故被告张荣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昌盛合伙资金1537000元。如果被告张荣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15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