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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4407裴大香与陈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大香,陈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4407号原告:裴大香,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陈科鹏,男,199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裴大香与被告陈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裴大香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裴大香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大香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裴大香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