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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成诉被告楚福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成,楚福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5号原告:王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福廷。原告王明成诉被告楚福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伍、被告楚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400元及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1638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或者退还等值货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8月被告在我处多次购买建筑材料(苯板),被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及欠条,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以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待到工程款结回及付款为由没有还款,被告拖欠该款4年之久,按年利率6.5%计算,被告拖欠利息为16380元,合计66780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楚福廷辩称:所欠货款50400元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货款50400元我已经给了我的材料员李同,我不认识原告,是李同在原告处进的货用于乙烯别墅建设,如果李同没有把该货款给付原告,我要告李同侵占罪,现别墅已经被政府收购,原告可以找我的会计林国才,让他找镇政府处理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苯板),现尚欠原告货款50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给付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楚福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借条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保护的部分为自2011年11月8日(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福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成货款50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楚福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审 判 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证据目录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1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