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啸远与汤泉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啸远,汤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426号原告:杨啸远,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茹,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泉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杨啸远诉被告汤泉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及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啸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茹、被告汤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啸远诉称: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区金色××小区××单元××室的房屋达成了合意。后因房价的持续上涨,被告以尚未办出待售房屋产权证书为由,一再拖延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却在2016年9月27日通过我爱我家公司收到被告要求解除《购房意向合同》的通知。买卖之事本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原告因与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在先,近几个月来放弃了其他的购房机会,现被告从自身利益出发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啸远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意向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购买合意;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提出解除《购房意向合同》;3.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价格走势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约定按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原因;5.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郭斌、林志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没有收到房屋意向金,是被告不具有收意向金的条件;6.不动产权属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2016年9月14日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7.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意向金5万元。被告汤泉成辩称:原告诉称“后因房价的持续上涨,被告以尚未办出待售房屋产证书为由,一再拖延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不是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通过中介我爱我家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意向合同,准备将房子卖掉已缓解资金压力。但合同签订后至8月15日,没能拿到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也没有拿到房屋首付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讨,但原告不予理睬,并以房屋产权证没有办出为由拖延支付。签订意向合同时,被告已解释清楚房屋有按揭贷款未还清的。原告以该理由拖延支付意向金和房屋首付款,严重违��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及中介公司送达《解除购房意向合同书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解除与原告及中介签订的意向合同。且2016年11月10日起杭州实施进一步住房限购政策,原告户籍不在杭州,没有资格购房。综上,认为意向合同由于原告违约已依法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判令驳回。被告汤泉成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5认为从该证据形式看,这是单位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必须到庭,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介公司跟原告存��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证人应到庭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两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认为没有银行支付记录,原告是否支付不清楚,且收款收据上明确中介公司是代收的,意向金一定要支付给被告,原告未要求中介公司支付被告。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加盖有中介公司财务章,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4日,甲方杨啸远(买方)、乙方汤泉成(卖方)、丙方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方)三方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约定汤泉成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金色黎明公寓2幢1单元1604室、建筑面积89.98平方米(具体以产权证记载的为准)的房屋以18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啸远,该房屋设定有抵押。甲、乙双方同意在本意向合同签订后30日内,通过丙方签订《杭州市房��转让合同》,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其中购房首付款55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本意向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若甲方或乙方违约,则按房屋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为表示对丙方提供房源的购买诚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已收2万元,剩余3万元在2016年7月10日支付)。在乙方签订本合同后,该意向金转为购房税费,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转为购房定金,委托丙方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杨啸远分别于2016年7月4日及7月11日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意向金5万元。但之后汤泉成虽经催促拒绝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16年9月14日汤泉成取得杭州市江干区金色黎明公寓2幢1单元1604室房屋权属证书。2016年9月21日汤泉成致函原告及我爱我家公司,认为杨啸远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购房首付款55万元,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杨啸远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购房意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中介公司交付了意向金,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对订立正式房屋转让合同的预约而非仅仅是购房的意向。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即2016年8月4日前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而交付房屋首付款无论从合同约定的8月15日还是从常理而言,均应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以原告未按约交付房屋首付款为由,认为合同因原告违约在先已依法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向中介方交付了购房意向金5万元,对于该意向金在乙方签订本合同后的性质,意向书中约定了两个名目,如果抵做税费则不需向被告提交,如果属于定金则中介方应予转交,两个名目间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定金条款,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其交付定金的意见缺乏合法依据。且被告当时也并未对没有收到定金的事实提出异议,在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函件中也并未将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现又提出未收到定金,认为原告违约在先理由欠充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确定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据此,被告违约事实确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认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根据《购房意向合同》,综合考虑房价的涨幅、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84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啸远18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杨啸远负担9235元,被告汤泉成负担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人民陪审员 杜王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