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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霞与李二军、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李二军,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4873号原告:周霞,又名周霞霞,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锦忠,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原告周霞姐夫;。被告:李二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军(同为被告李二军委托代理人),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红山七队小区*排*号,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李二军哥哥;身份证号:6127011975********。原告周霞与被告李二军、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的委托代理人高锦忠、被告李军(同为被告李二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二军偿还原告周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李二军向原告周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军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李二军保人李军2013年6月6日2015年6月6日保人李军”。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6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被告李二军、李军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李二军向原告周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军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李二军保人李军2013年6月6日2015年6月6日保人李军”。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6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并有被告李二军、李军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二军向原告周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霞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被告李军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二军偿还原告周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李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李二军、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