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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08号原告: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海右经济开发区平安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乔,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南侧沭景嘉园1-109号沿街商业房。主要负责人:刘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杜光乔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鲁L×××××号牌货车的车主,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商业险。2016年11月27日9时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文泉驾驶投保车辆与唐振努驾驶的鲁L×××××轿车在国道206线莒县刘官庄镇驻地十字路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1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商业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6年11月27日9时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文泉驾驶投保车辆在206国道莒县刘官庄镇驻地十字路口,与唐振努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王文泉负全部责任,唐振努无责任。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L×××××号牌轿车损失为11800元,评估费为400元。原告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被告对三者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L×××××号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0831元,被告支出重新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共同选定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鲁L×××××号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0831元,对于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重新评估费800元,系为确认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支出的评估费400元,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831元,未超过三者险限额,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10831元;二、驳回原告日照弗尔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