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廖柒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柒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柒勇,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柒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廖柒勇窜至水西镇老杨溪村老屋,分别进入被害人胡某、廖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46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廖柒勇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廖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廖柒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柒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柒勇窜至水西镇老杨溪村老屋,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在二楼南面卧室靠电视机上的鞋盒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随后,被告人廖柒勇又进入被害人廖某家中,在二楼南面卧室盗窃一部黑色HTC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2016年12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柒勇来到新余市胜利北路美美新嘟会门口,准备将盗窃的手机卖掉的时候,被新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廖柒勇缴获盗窃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柒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廖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柒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柒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柒勇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柒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柒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柒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柒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